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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仅凭借条是否可以判定借贷关系
释义
    此纠纷涉及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可见,自然人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不仅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还要有出借人交付借款的行为,才能正式生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出借人对双方之间存在意思表示以及出借人已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则对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证据认定上,通常对于小额借款,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虽然只提供借条一个证据,但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考虑交易习惯等,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合同生效。而对大额借款,出借人主张是现金交付,如其仅提供借据而未提供其他付款凭证,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则要结合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交易习惯以及双方的人际关系等因素,并结合其他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3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最终判断借款情况的真实性。本纠纷中,调解员就相关情况向法院工作人员进行咨询,结合工作人员的解答,调解员认为:一方面,小张虽然提供了记载双方意思表示的,但由于借款金额较大,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直接交付现金的说法缺乏足够的说服力。另一方面,大强提供的证据和证词,能够相互印证,解释也更有说服力。而如果大强为一笔生意向小张借款能够满足需要后,又在时间紧迫间支付明显高于通常标准的利率向另一人借相同的钱款,显然不合常理。因此,在小张不能提供向大强付款证据的情况下,调解员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调解员在此建议,在日常生活中对借条的出具应慎重,对双方的约定事项尽可能在借条中反映,以利于展现借款时的真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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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13 2:2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