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大规模侵权对现代侵权法体系的影响 |
释义 | 法律作为一个国家的上层建筑,不应也不能够脱离一个社会的基础结构。如上所述,既然社会基础结构已经发生了变化,侵权法的体系也必须随之变化。 (一)归责基础的变化 工业化社会的来临,直接改变了整个民法的市民社会基础。就侵权法而言,社会共同生活中的危险来源由单个人之间的个人侵权,逐步过渡到以企业活动为中心的危险活动。例如,瑕疵产品侵权、环境污染等大规模侵权不是或然的、零星的,而是必然的和集体性的。过错责任对此无能为力。 虽然大规模侵权可以发生在过错责任中,但现代企业危险责任仍然是大规模侵权的最主要责任形态。危险责任的概念来源于德国法,德国学者MaxR emelin在1896年第一次使用了危险责任的概念(Gefahrd ngshaft ng)。危险责任是指企业经营活动、具有特殊危险性的装置、物品、设备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在一定条件下,不问其有无过失,对于因企业经营活动、物品、设备本身风险而引发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在过去一个多世纪里,西方工业化国家侵权法的发展轨迹就是围绕着危险责任展开的。法国法在19世纪末由Saleilles和Josserand两位学者引入了风险理论。[6]在法国侵权法上,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发展了具有一般条款性质的物的责任(faitdeschoses)[7],其实际上也是危险责任,只是以旧瓶装新酒的方式,通过一个内涵丰富的物来涵盖所有脱离了人的控制范围的各种危险物、危险活动等。在英美法中具有极度危险活动( ltrahazardo activity、highlydan-gero sactivity、abnormallydangero sactivity)责任的概念,此种高度危险责任与产品责任等一起构成了英美法中的严格责任。1868年发生在英国的Rylandsv·Fletsher奠定了普通法上的高度危险责任,并且推动了责任客观化的发展。美国1977年的《侵权法重述》(第二版)采纳了异常危险活动的概念。在比较法上,英美法中的严格责任大约对应于大陆法系的危险责任。 (二)救济的多元化 由于大规模侵权案件的损害后果远远超出了传统侵权法损害赔偿法所能够承受的范围,直接威胁到侵权法的损害赔偿功能,导致在损害填补、风险分散的功能上,形成了侵权法与保险法、社会保障法共生的局面。例如,在三鹿奶粉事件中,作为中国内地最大的固态奶粉企业,三鹿公司一夜之间崩溃,出现了有关政府垫付、是否推行食品强制责任保险以及全行业赔偿基金等新的救济方式讨论。单纯依据侵权法显然已经无法应对大规模侵权所造成的严重损害后果。不仅如此,大规模的损害与损害发生的频繁性甚至威胁到可保险性,对侵权法和保险法的损害赔偿与风险分散功能构成很大的压力,如何应付不可预测的损害已经远远超出了侵权法的范围,甚至挑战政府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三)责任共同构成要件的变化 大规模侵权不仅反映了侵权归责事由的变化,而且对责任构成共同要件也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第一,因果联系。传统侵权法中的各种因果联系理论,无论是若无法则(b tforr le)、相当因果理论、危险分担理论、法规目的保护理论等,都以一因一果的理论假设为前提。如上所述,大规模侵权的加害行为虽然源自一个或者数个加害人,并且加害行为本身具有同质性,但加害行为的发生时间、加害行为的程度不同,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也是千差万别。例如,服用三聚氰胺毒奶粉的儿童,可能先后或者同时服用不同厂家生产的有毒奶粉;因吸入石棉而导致肺癌的工人可能同时每天吸烟,二者都是肺癌的诱发因素,这给认定因果联系带来了极大的困难。此外,在一些大规模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较长的时间间隔,即使辅之以最先进的科学论证,也无法绝对地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所以,在认定大规模侵权案件的因果关系时,必须采取一种超越传统侵权法的因果关系理论,在此所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因果联系的自证规则、科学论证层面上的盖然性、市场份额理论、原因力比例关系等。 第二,损害。侵权法的首要价值在于损害填补,确定具体的损害是决定赔偿损失的前提,在受害人多达数以万计的大规模侵权案件中,其严重损害后果首先体现为人身损害。但在每个个案中确定具体受害人的具体损失却是一项非常艰巨的任务。在许多大规模侵权案件中,损害具有持久性和缓释性,即使在原告提出具体赔偿数额之后,也并不排除原告在日后可能进一步追加损害赔偿的数额。正是考虑到这一点,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被告坚持采取一次性或者一揽子的赔偿方案,以此规避随时可能出现的进一步损害赔偿请求。而受害人更多地从潜伏和持续损害的假设出发,要求加害企业提供持续救济,如美国法上发展的健康体检(medicalcheck)赔偿方式,就要求加害企业针对潜在的受害人每年提供体检服务,防止损害发生或者随时确定损害的程度。 (四)侵权法增设预防功能和惩罚功能 传统侵权法具有典型的事后救济法特征,以现实存在的损害为责任前提。但大规模侵权的严重后果导致事后救济具有滞后性,并且往往无法实现对受害人的足额赔偿。世界各个发达的工业化国家先后都将侵权法的功能从事后赔偿扩展到积极预防。依据法的经济分析,事前预防可以起到以较小成本防止出现严重事后损害的效果。因此,侵权法中出现了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预防性的请求权,不以现实的损害为前提。此外,针对广大的现实危险,侵权法中的公法性管制规范数量逐步增多,其目的都在于积极防范大规模侵权事件的发生。 正是由于大规模侵权具有严重的损害后果,尤其是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给整个社会带来极其恶劣的损害后果的侵权案件,如果仅仅依据民法中一般的损害填补赔偿规则,无法起到通过巨额赔付震慑侵权人、醇化社会道德的功能。因此,惩罚性赔偿成为现代侵权法的重要内容。 一、举证责任倒置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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