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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试用期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责任
释义
    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是劳动合同期限的组成部分,劳动合同自试用期开始第一天就是有效成立的,当事人在整个劳动合同期限内(包括试用期)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动立法规定当事人在试用期内符合一定条件或履行一定程序的情况下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当事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对于其没有遵守相应的条件、程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则因其行为违法更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能因为《劳动法》没有明确规定就简单地认为,在试用期内,当事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承担违约责任,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劳动法》对劳动合同当事人在试用期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更没有涉及到承担怎样的违约责任问题。目前,我国理论界主流观点认为,对用人单位而言,只要证实职工不符合录用条件,即可单方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而言,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任何限制条件,也无须提前通知企业;试用期内合同当事人单方随时解除合同不构成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应该区分不同情形具体对待。
    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法》第25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目前,理论界主流观点认为,只要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就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笔者认为,这样理解《劳动法》第25条的规定有失偏颇,片面强调了企业的用人自主权。企业可以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第25条的规定,有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是要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即用人单位要举证证明并且通知或告知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对于何谓符合录用条件,我国《劳动法》未作出任何规定,况且,录用条件也不应由用人单位自己说了就算,不能是个天知、地知、雇主知的玄机,而应当是经过公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所共知的,以法定的最低就业年龄等基本录用条件以及招用时规定的文化、技术、身体、品质等条件为准。所以,用人单位如果没有履行举证责任、通知或告知劳动者其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义务,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的理由不是上述的不符合录用条件而是用人单位任意找了一个理由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的行为属于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原劳动部1995年5月10日颁布的《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
    我国《劳动法》有关规范还规定,用人单位在某些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该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对于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要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原劳动部1995年8月4日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以下简称《意见》)第39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25条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这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实际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如果用人单位没有足够的理由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而以任意一个理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则用人单位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其行为不再符合《劳动法》第25条的规定,所以也就不适用于原劳动部1995年8月4日颁布的《意见》第39条的规定。在此情形下,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的权利。但是,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经过协商一致,约定在试用期内即使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给予劳动者一笔经济补偿金,也是应该允许的。由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行为不与我国法律、法规抵触,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
    如前所述,对于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如果确定证明了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目前,我国理论界主流观点认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是因为我国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既未规定要进行赔偿,也没有禁止进行赔偿。笔者认为,在试用期内,即使用人单位可以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意见》第18条规定,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即试用期属于劳动合同期限的一部分,而劳动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否则须承担违约责任。试用期内劳动合同是依法订立的,一方当事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除非用人单位能证明,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完全是由劳动者自己过错行为造成的。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法》第32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依此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要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须在程序上通知用人单位,可随时通知,无须提前一定的时间通知。目前,我国理论界主流观点认为,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任何限制条件,劳动者随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构成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待商榷。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不实施通知行为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其单方解除权行使的程序违法。《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4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的损失。否则,易造成劳动者任意跳槽,甚至不辞而别,影响了劳动力的正常流动。《意见》第33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如擅自离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原劳动部《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4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期所支付的费用。《复函》第三项同时规定,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形)对职工进行各类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按此规定,接受用人单位出资进行的培训费用,在试用期内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不必赔偿给用人单位,反而是在试用期满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要赔偿。这项规定,不仅有失公平而且存在逻辑上的错误。试用期属于合同期内的一部分,同样是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接受了用人单位出资进行的培训,劳动者前段时间提出解除合同不必赔偿,后段时间提出解除合同反而就要赔偿。这样更容易促使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接受培训,在试用期满前解除合同,导致劳动力的频繁流动。笔者认为,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后,未按约定在该用人单位工作,或在该用人单位工作未满约定期限的,在一定条件下,应当向该用人单位赔偿培训费用。因此,只要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接受了用人单位出资进行的培训,只要其未能履行完合同,无论是在试用期内还是在其他合同期内都应赔偿用人单位支付的培训费用,除非劳动者能证明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由于用人单位过错行为而导致的。而且由于劳动者没有行使通知程序的违法行为,造成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等方面直接的经济损失也应给予赔偿。劳动者不辞而别,程序违法,主观上有过错,对其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相应的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这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法定程序的,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是无效的,其不辞而别,就是无故旷工,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试用期离职的注意事项
    (一)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在试用期间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许多用人单位都认为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实际上这是一个认识上的误区。滥用关于试用期的单方解除权,常常是用人单位方面容易出现的问题。其表现是:在没有约定试用期,或者试用期的约定违法,或者已过了试用期的情况下,仍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由此而产生的争议纠纷,仲裁和诉讼时单位必然会败诉。因此,必须提出一个忠告:试用期内不得随意解除员工的劳动合同。
    (二)用人单位要为有录用条件而且已经向劳动者公示和告知举证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这一项规定的要点是:用人单位首先要证明单位是否有“录用条件”。如果有录用条件,辞退员工时还得证明该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不知何为录用条件,或无法证明该录用条件已经公示和劳动者已经知悉就贸然辞退试用期内的员工,是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处理中败诉的重要原因。违规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要承担法律责任,还要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已经公示和已经使劳动者知晓的录用条件,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考核证明,就成为用人单位必须提供的重要证据。因此,用人单位要尽可能使自己的录用条件具体化,书面化,公示化,证据化。
    (三)用人单位证明录用条件已经公示和告知的技巧和方法:
    录用条件如何证明已经公示并已经向应聘的劳动者告知呢?方法有以下几种:
    1、通过招聘公告发布招聘简章来公示。在公示时采取一定方式予以固定,以为诉讼保留证据;但实际上在公告栏内张贴是很难保存的,如果是报刊登载可保存登载的报纸。
    2、招聘员工时向其明示录用条件,并要求员工签字确认。最好的办法是印制在《员工招聘登记表》上,供应聘人员填写和阅读后要求其签名表示已经知晓。
    3、发送聘用函明示录用条件。劳动关系建立以前,通过发送聘用函的方式向员工明示录用条件,并要求其签字确认。
    4、在劳动合同中设计条款明确约定录用条件或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例如,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这样的条款: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不符合录用条件:
    (1)提供本人基本情况时隐瞒真实情况,告知虚假信息,违背诚实信用要求;
    (2)职业技能考察、考核不合格,不符合所从事岗位工作的要求;
    (3)身体患有不宜所从事岗位工作的疾病;
    (4)不能按照所从事岗位的职责完成劳动和工作任务;
    (5)其他不符合所从事岗位个性要求的情况。
    强烈建议用人单位采用这种方式。
    5、在劳动规章制度中对录用条件进行详细规定。劳动规章制度对录用条件有规定的,要将规章制度在劳动合同签订前向劳动者告知,并可以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建议用人单位采用2、4、5项办法,简单易行,不花多少代价。
    (四)用人单位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技巧和方法:
    1、对试用期间的劳动者进行考核鉴定并保存书面鉴定意见。在有了录用条件的情况下,还要能够证明其不符合录用条件。这就促使用人单位必须建立试用期间的考核鉴定制度。用人单位通过建立员工试用期考核鉴定制度,给新进员工安排试用期工作计划,运用专人带班、集中培训、组织笔试、对日常绩效与表现记录等形式,对新进员工在试用期的表现进行考核和鉴定,以了解新进员工在试用期间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对有试用期的员工,在试用期间的考核和鉴定结果,就可以作为该员工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明。
    2、采取书面形式向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说明理由并保存签收字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这里的“说明理由”,法律并未规定一定得采取书面形式,但从举证角度出发,建议采用书面形式,并且要求劳动者签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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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7 5:4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