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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浅析亲属继承法问题
释义
    亲属法是受到法律和道德双重制约的,是确定亲属关系的法律依据,亲属继承法是描述亲属法与继承法相柔和的原理,基本规则等等亲属继承的问题。具体内容请阅读下文了解!
    浅析亲属继承法问题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1、如何理解亲属法的涵义
    亲属法,是规定亲属身份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以及基于上述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亲属法有广义的亲属法和狭义的亲属法、非纯粹的亲属法和纯粹的亲属法、形式意义上的亲属法和实质意义上的亲属法。广义的亲属法和狭义的亲属广义的亲属法,是指调整婚姻、血亲和收养、监护等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狭义亲属法,仅指调整血亲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而不规定婚姻、收养和监护关系非纯粹的亲属法中不仅有调整亲属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还有与亲属事项有关的刑事法律规范。纯粹的亲属法则是完全由调整亲属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构成的。近、现代亲属法是纯粹的亲属法,它是完全由民事性质的法律规范构成的,是规范亲属身份关系和由此身份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法律。妨碍婚姻家庭的犯罪,属于刑法的调整范围。不容置疑,我国的亲属法概念即指纯粹的亲属法。
    形式意义上的亲属法系指以亲属法命名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民法中的亲属编。在有些国家中,对虽然不以亲属法为名,但实际上起着亲属基本法的作用的法律(如国外以家族法、婚姻法、婚姻家庭法、家庭法为名之法律),亦可视其为形式意义上的亲属法,又如我国现行《婚姻法》。实质意义上的亲属法则是指调整亲属关系的全部法律规范的全体,它不以形式意义的亲属法中的规定为限。
    2、亲属财产关系与民法财产法上的财产关系有何区别
    亲属财产关系与民法财产法上的财产关系虽都属于财产关系的范畴,但又有明显的区别:
    (1)性质不同。民法财产法上的财产关系,通常具有等价有偿的性质,这反映了商品经济条件下价值规律的客观要求;亲属法领域的财产关系则不是等价有偿的,如夫妻、亲子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等。
    (2)主体不同。财产法中的财产关系以一切具有平等属性的自然人、法人为主体;而亲属法中的财产关系以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自然人为主体。
    (3)目的不同。民法财产法上的财产关系以服务于商品经济为目的;亲属财产关系则以服务于家庭共同生活、实现家庭职能为目的。
    (4)产生根据不同。民法中财产关系以各种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事件、行为或事实构成为根据;亲属财产关系以引起特定身份关系的法律事实为主要根据。
    (5)意思自治的程度不同。财产法中的财产关系一般带有任意性,其产生、变更、终止和内容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亲属法中的财产关系大多数带有强制性,意思自治受到严格的限制。
    3、何理解罗马法亲等计算法与寺院法亲属计算法之异同
    ①罗马法亲等计算法直系血亲的亲等计算法。直系血亲以代数为标准计算亲等,即从己身往上数或往下数但不算己身,每经一世代为一亲等。旁系血亲的亲等计算法。从己身上数至双方共同的直系血亲即同源人,每经一世代为一亲等;再往下数至要计算的人,也是每经一世代为一亲等,所有数字相加即为己身与所指亲属的亲等数。
    ②寺院亲等计算法直系血亲的亲等计算法。与罗马法直系血亲的亲等计算法完全相同,即从己身上数或下数但不算己身,以间隔的世代数定其亲等数。旁系血亲的亲等计算法。与罗马法旁系血亲的亲等计算法有所差异,其计算方法是,从己身和所要计算的亲属,分别上数至血源同源人,如两边的亲等数相同时,其相同数即为亲等数;如亲等数不等,则取其多者为亲等数
    ③两者相同的地方罗马法与寺院法两者计算直系血亲亲等数的方法完全相同。其亲等数可直观地反映出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
    ④两者不同的方面两者计算旁系血亲亲等数的方法不同。其主要的不同点是,对己身往上数至同源直系血亲的世代数,与从同源直系血亲数至计算亲等的旁系血亲的世代数,罗马法计算法以两边世代数之和为旁系血亲的亲等数,而寺院法计算法则只取世代数大的一边作为旁系血亲的亲等数。因此两者对旁系血亲的亲等计算结果也大不相同。
    例如,自己与叔伯、叔伯子女的亲等数。按罗马法,自己与叔伯为三亲等、自己与叔伯子女为四亲等。按寺院法,自己与叔伯、叔伯子女均为三亲等,
    4、我国《婚姻法》所采用的代数计算法与罗马法、寺院法亲等计算法有何区别
    ①我国的计算方法我国是代数计算法,即以“代”来表示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代即世辈,以一辈为一代直系血亲的计算。从己身开始,己身为一代,往上或往下数。旁系血亲的计算。首先找到己身与所要计算的旁系血亲的血缘同源人,然后从两边分别往上数至血缘同源人。如果两边的世代数相同,则其相同数即为代数;如果两边的世代数不同,则取世代数大者为其代数。计算时应注意代数包括己身或所要计算的旁系血亲。
    ②我国的代数计算方法与罗马法的计算法的区别
    第一,我国是以“代”来表示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罗马法以“亲等”表示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
    第二,计算时,我国已身算一代,而罗马法的计算方法中已身并不包括在内。
    第三,对旁系血亲的计算方法,有很大区别。对己身往上数至同源直系血亲的世代数,与从同源直系血亲数至计算亲等的旁系血亲的世代数,罗马法计算法以两边世代数之和为旁系血亲的亲等数,而我国计算法则只取世代数大的一边作为旁系血亲的亲等数
    ③我国的代数计算方法与寺院法的计算法的区别
    第一,我国是以“代”来表示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寺院法以“亲等”表示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
    第二,我国的计算方法与寺院法相近,但我国已身算一代,而寺院法不包括已身。
    5、婚姻的成立与生效有何区别
    婚姻的成立,是指符合婚姻的构成要素的客观情况。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男女两性意思表示一致、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具有社会公示性,婚姻即为成立。婚姻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婚姻因符合法定的有效要件而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婚姻的生效与婚姻的成立其区别点主要在于:
    第一,婚姻的成立着眼于是否符合法律构成要素,而在法律上视为一种客观存在;婚姻的生效着眼于成立的婚姻因符合法定的有效条件,而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
    第二,婚姻成立与生效的构成要件不同。婚姻成立的标准根据民法有关民事行为的成立要件,其构成要件有:主体为男女两性、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意思表示、具有公示性使不特定的第三人可以获悉男女双方的婚姻状况。婚姻的生效要件,包括当事人结婚的能力规则、意思表示自愿真实的规则、合法性原则。
    第三,发生的时间不同。婚姻只要具备法定的构成要素即为成立,但自具备法定有效要件时生效。
    第四,如果婚姻不成立,本身不可补正;而如果婚姻在效力上有瑕疵,特别是在可撤销婚姻之情形,有可能事后进行补正。
    6、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有何区别
    第一,从原因上看,欠缺结婚要件的婚姻一般被区分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相对而言,对于违反公益要件的如重婚、近亲结婚、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婚姻一般归属于婚姻无效;反之,纯粹违反私益要件的婚姻如非自愿结婚、虚假婚姻等,一般为可撤销的婚姻。
    第二,从程序上看,无效婚姻的认定有当然无效和宣告无效两种方式,可撤销婚姻须依诉讼方式进行。
    第三,从时间效力上看,婚姻的无效溯及既往,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关系,可撤销婚姻不溯及既往,在被撤销之前具有法律效力,只是从撤销之日起废止该婚姻的效力。
    7、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及其财产责任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各国有不同的规定,存在着差异。有的采身份效力说,如德国民法典。认为夫妻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产生,夫妻为婚姻共同体的成员,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是夫妻经营共同生活的必需,因此,基于夫妻的身份当然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与一般代理不同的是代理权行使是不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有的采委任说,适用委任的相关规定。这种学说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基于夫或妻的委任。总的来说,与一般代理有别:一是代理权行使时不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二是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基于夫妻关系而营终身共同生活时之一种便宜规定,以适应日常家事之需要。与一般代理之目的不同。其财产责任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必须承担法律责任,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8、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原因有何特点
    修正后的《婚姻法》对判决离婚原因集中规定在第32条第2至4款。其内容构成了我国判决离婚标准的完整体系。
    第一,离婚标准的实质内容分析,奉行完全破裂的原则。该破裂原则作为绝对离婚原因,具有独立的、普遍的法律效力,是积极破裂原则,当事人双方都有离婚请求权的破裂原则。该破裂原则是一种彻底的无因破裂,不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原因,不论当事人是否有过错责任,当事人都可提出离婚。
    第二,从离婚标准的规范形式,抽象概括主义与具体列举主义相结合,形成了例示主义模式。修正后的《婚姻法》在全面充分地肯定了1980年婚姻示第25条关于裁判离婚标准的规定的基础上,又通过第3款、第4款列举具有常见性、多发性的几类具体离婚原因或理由,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的尺度,使法定离婚理由的概括性规定与列举性规定兼收并蓄,这是我国离婚标准立法的一大发展和进步。
    9、离婚与分居有何区别
    第一,分居期间,事实上双方虽无共同的生活,但法律上婚姻关系仍然处于存续状态。分居期间,夫妻身份依然存在,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一方或双方在分居期间再婚构成重婚,与第三人发生两性关系构成通奸。离婚是婚姻关系的终止,夫妻身份消失,双方均可以另行结婚。
    第二,分居期间仍负夫妻间互相扶养的义务。夫妻间的互相扶养,作为一种状态性的、持续性的法律关系,在婚姻关系有效存续期间均具有法律拘束力,而无论婚姻的态势如何。离婚,因夫妻身份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随之消灭,夫妻间扶助和供养的权利义务免除,任何一方无权请求对方支付扶养费。居期间,夫妻仍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基于继承权是自然人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享有的权利,各国大都认为,夫妻虽然分居,但因夫妻身份关系仍然存续,夫妻仍应有继承权。离婚后,夫妻人身关系依法解除,法定的继承人资格丧失,一方死亡,另一方无权按法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
    10、婚生子女的掖定?设立婚生子女的推定有何意义
    婚生子女的推定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受胎所生的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婚生推定的实质是法律对未予证实的子女与生母之夫之间的血缘关系强制性地推定为婚生。推定的方法就是对婚生子女构成要件的求证,即求证:
    (1)父母具有合法婚姻关系;
    (2)子女为生父之妻分娩所生;
    (3)该子女是在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
    我国《婚姻法》中虽然有婚生子女这一法律概念,但对于其含义及婚生父母子女关系依据何种法律事实而产生却未作规定。从法律上明确婚生父母子女关系产生的根据有着重要意义。一是尊重婚姻道德。为尊重妻子的婚姻贞洁,即应推定丈夫是妻子所生子女的父亲。二是有利于保护子女的权益。可以避免确认父子女关系所固有的证明困难,使子女在受胎期间和出生后能切实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三是有利于保护丈夫的合法权益。婚生子女的推定只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若有相反的事实,法律就给予丈夫以否认亲子关系的权利。四是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的和睦。享有婚生否认请求权的只能是丈夫、妻子或子女本人,第三人不得任意主张夫妻在婚姻关系所生子女为自己的子女,就可以防止第三人对他人夫妻关系和父母子女关系的介入和干扰。
    11、如何理解继承权的概念
    继承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已无疑义。学者们对它的表达方法不同。有人认为,继承权是公民依照法律规定或被继承人生前的合法有效遗嘱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有人认为,继承权是继承人所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也有的学者认为继承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直接规定或者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遗嘱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学者一般都认为继承权有两种含义:一是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二是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指的是自然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遗嘱的指定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又称为继承期待权。此种意义上的继承权实际上是继承人所具有的继承遗产的权利能力。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指继承人在继承法律关系中实际享有的具体权利。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于继承开始后由客观意义继承权转化而来的,是继承人可以现实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因而是一种既得权。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并不是继承人实际享有的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只是继承人将来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现实可能性。具备一定条件时,原来享有客观意义上的可能性继承权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享有继承的具体权利。一定条件,一般是指: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留有遗产、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
    12、如何正确理解继承权的丧失
    第一,继承权的丧失,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发生法定事由时取消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须注意的是,继承权丧失的含义是特定的,仅指继承权的依法剥夺。继承权的取消或不分遗产等都不属于继承权丧失的范围。继承权的丧失划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绝对丧失为终局丧失,是指因发生某种使某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时,该继承人的继承权便终局的丧失,该继承人再不得也不能享有对特定被继承人已丧失的继承权;相对丧失又称为非终局的丧失,是指虽因发生某种法定事由继承人的继承权丧失,但在具备一定条件时继承人的继承权也可最终不丧失。
    第二,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有四个:一是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法定事由,二是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是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是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第三,继承权的丧失是继承期待权的丧失,无论继承权丧失的事由发生在何时,均应自继承开始之时发生效力。即使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发生在继承开始后,丧失继承权的效力溯及继承开始之时。
    13、法定继承与转继承有何区别
    第一,性质与效力不同。转继承是继承开始继承人直接继承后又转由转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实质上是就被继承人的遗产连续发生的两次继承。转继承享有的实际上是分割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而不是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遗产继承权。代位继承是代位人基于代位继承权直接参加遗产继承,代位继承人享有的是对被继承人遗产的代位继承权。
    第二,发生的时间和成立条件不同。转继承发生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并且可因任何一个继承人的死亡而发生,任何一个继承人都可成为被转继承人。而代位继承只能是因被继承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而发生,只有被继承人的子女才能成为被代位继承人。
    第三,主体不同。转继承人是被转继承人死亡时生存的所有法定继承人,被转继承人可以是被继承人的任一继承人而代位继承中代位继承人仅限于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
    第四,适用范围不同。转继承可以发生在法定继承中,也可以发生遗嘱继承中。而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在遗嘱继承中不适用。
    14、如何理解转继承的性质
    关于转继承的性质,学者中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转继承只是继承遗产权利的继承。另一种观点认为,转继承是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的转移,是将被转继承人继承下来的遗产应继承份额的权利转移给转继承人。我们认为,转继承只是将被转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转由其继承人承受,转继承所转移的不是继承权,而是遗产所有权。因此,应将被转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视为其同配偶的共同财产(如果没有另我的特别约定),转继承关系的客体即转继承承受的是被转继承人应取得的遗产份额,但不是被转继承人应取得的全部遗产份额。
    15、遗赠与遗嘱继承
    第一,受遗赠人与遗嘱继承人的主体范围不同。受遗赠人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任何公民,也可以是国家和集体,但不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的人。遗嘱继承人则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的人。
    第二,受遗赠权与遗嘱继承权客体范围不同。受遗赠权的客体只能是遗产中的财产权利,而不包括财产义务。受遗赠人接受遗赠时只承受遗产中的权利而不承受遗产中的债务。而遗嘱继承权的客体是遗产,既包括被继承人生前的财产权利,也包括被继承人生前的财产义务。遗嘱继承人对遗产的继承是包括继承权利和义务,不能只承受遗产的财产权利,而不承受遗产的财产义务。
    第三,受遗赠权与遗嘱继承权的行使方式不同。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须于法定期间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明示的意思表示。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必须在知道受遗赠后的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明确的意思表示。而遗嘱继承人自继承开始至遗产分割前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即视为接受继承,放弃遗嘱继承权必须于此期间内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
    第四,受遗赠人与遗嘱继承人取得遗产的方式不同。受遗赠人不能直接参与遗产的分配,而是从遗嘱执行人处取得受遗赠的财产;而遗嘱继承人可直接参与遗产的分配而取得遗产。
    第五,在遗赠中受遗赠人不能再指定,而在遗嘱继承中遗嘱人可以于遗嘱中指定候补继承人。
    16、遗赠与遗赠扶养协议有何区别
    第一,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遗赠是单方的法律行为,只要有遗赠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遗赠人也可以自己的意思变更或撤销遗赠的意思表示。
    第二,遗赠扶养协议是诺成性、要式的法律行为。遗赠扶养协议是诺成性行为,因而自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即可成立生效。协议中的扶养部分的履行发生在遗赠人死亡前,而遗赠却发生在遗赠人死亡后。
    第三,遗赠抚养协议是双务、有偿的法律行为;而遗赠中的受赠人并不承担对遗赠人的生前扶养和死后安葬的义务。遗赠扶养协议是有偿的法律行为,遗赠是无偿的,受遗赠人享受遗赠的权利并不以履行一定义务为对价。
    17、遗产的接受和放弃与继承权的接受和放弃有何区别
    第一,继承权的接受和放弃的客体是继承权,而遗产的接受和放弃的客体是遗产。
    第二,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意味着继承人放弃参与继承法律关系,而继承人放弃遗产意味着放弃对遗产的权利。第三,继承人不放弃继承权,就视为接受继承,接受继承权并不是放弃继承权的前提;而遗产的接受是遗产放弃的前提。第四,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作出。而放弃遗产的表示只能是在遗产处理时作出。
    18、被继承人债务如何清偿
    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是限定继承。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债务的清偿只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不负清偿责任。
    二是保留必留份。无论在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中,都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即使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也应当为其保留适当遗产,以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然后再按《继承法》第3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80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三是债务的清偿优先于遗赠。在遗赠和清偿债务的顺序上,债务的清偿优先于执行遗赠。清偿债务后若有剩余财产,则执行遗赠;清偿债务后若没有剩余财产的,则不能执行遗赠。
    四是继承人连带清偿。因继承人共同继承的遗产系共同共有,所以,共同继承人对遗产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9、涉外遗嘱继承的准据法如何选择
    涉外遗嘱继承的准据法,涉及到立遗嘱人的立遗嘱能力、遗嘱方式、遗嘱实质要件及效力、遗嘱的变更与撤销等准据法的确定。
    第一,立遗嘱能力的准据法从各国立法分析,主要有:
    其一,区别制,涉及动产的立遗嘱能力适用立遗嘱人的住所地法,涉及不动产的立遗嘱能力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其二,适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住所地法。
    其三,适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本国法。
    第二,遗嘱方式的准据法。采区别制的,动产遗嘱使用遗嘱人属人法或立遗嘱行为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采单一制,涉及遗嘱方式的,统一适用遗嘱人属人法或立遗嘱地法
    第三,遗嘱实质要件及效力的准据法通常适用以下冲突原则,以确定遗嘱的实质要件及效力的准据法:遗嘱人的本国法或遗嘱人的住所地法或区别制。
    第四,遗嘱撤销的准据法。对于遗嘱撤销的准据法,各国基本上规定与遗嘱能力相同的准据法。第五,无人继承遗产的准据法。各国对于无人继承的遗产,一般均主张收归国有。但国家以何种名义或资格取得无人继承的遗产,各国立法规定不一,主要有继承权主义与先占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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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7 20:3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