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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禁止重复起诉——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理解和适用
释义
    禁止重复起诉--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理解和适用
    作者:麻增伟
    案例:
    2020年7月15日,朱某以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将袁某、山东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专利名称为一种逆流式矿井回风直接加热新风的系统(专利号ZL20172185XXXX.3)的专利权转让协议不成立;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袁某、山东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2020年7月18日,朱某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为被告,袁某、山东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以国家知识产权局未进行合法审查,依据伪造朱某签名的《转让协议书》,将ZL20172185XXXX.3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山东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由,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专利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名称为逆流式矿井回风直接加热新风的系统(专利号ZL20172185XXXX.3)专利权人的变更行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
    但在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朱某另案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处理过程中,须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行为依据的《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作出认定,亦涉及本案所涉转让协议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朱某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涉案专利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在针对涉案协议是否成立的问题上,与其另案提起的行政诉讼构成重复诉讼,朱某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一并解决,故本案诉讼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朱某的起诉。
    后朱某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禁止重复起诉的目的在于防止对同一纠纷事项进行重复处理,以免浪费司法资源,避免裁判冲突。具体到本案,首先,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属于不同类型的诉讼,两者所受具体法律规制不同,前者受民事诉讼法的调整,后者则受行政诉讼法调整。其次,两案分别为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虽朱某均系原告,但被告并不相同,前者被告为袁某和山东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者被告则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再次,所涉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亦不同,前者的诉讼标的即法院审理和判断的对象是涉案转让协议是否成立,后者则为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虽两案可能均涉及转让协议书签名的真实性问题,但亦仅为涉及相同事实,而由于诉讼标的之不同,案件审判所依据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乃至审理思路、审判理念均存在差异。最后,两案的诉讼请求亦不相同,前者为请求确认涉案专利的转让协议不成立,即确认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是否成立,后者则为请求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所作出的变更专利权人的行政行为,即明确行政机关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因此,原审法院在诉讼类型、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不相同的情况下,认为朱某提起的本案民事诉讼因涉及涉案专利转让协议真实性的认定而与其另案提起的行政诉讼构成重复诉讼,该观点不当,应予纠正。最终撤销了一审法院的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该案。
    律师评析:
    禁止重复起诉,即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原则,这个原则,一方面是为了避免滥用诉讼权利,节省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证既定裁判的法律效力,维护司法的权威性。但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如何理解和适用存在不同的认识,产生了一定的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重复起诉和一事不再理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一事不再理的案件,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关于这一要件,相对比较容易理解,只需要两个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相同。但需要注意的是,前诉和后诉的当事人相同,并不受当事人在两个诉讼中诉讼地位的影响,不要求前诉中的原告和被告,必须在后诉中仍维持原告和被告的诉讼地位,即使在后诉中,原被告的诉讼地位完全相反,仍属于当事人相同。比如,A起诉B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B又起诉A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无效,尽管在两个诉讼中A和B的诉讼地位互换,但仍属于重复诉讼,构成一事不再理。
    在共同诉讼中,通过增加或减少人数一方当事人再次起诉的,如果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相同的,应当也构成重复诉讼。否则,将会引导当事人在前诉败诉后,再通过增加或减少原、被告的方式来达到再次起诉的目的,这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不利于维护既定裁判的法律效力。对于因为遗漏了必要诉讼的当事人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通过追加当事人、再审或其他程序来进行纠正。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诉讼标的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审理和判断的对象,这里的诉讼标的,应该不是指具体的实物,比如,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诉讼标的并不是房屋本身,而是指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其诉讼标的应当是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比如,本案中,前者的诉讼标的是涉案转让协议是否成立,后者的诉讼标的则为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属于不同的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关于如何确定前诉和后诉的诉讼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由的规定可以作为参考,案由规定一般是按照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或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编制的,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诉讼请求是建立在诉讼标的基础上的具体声明,比如,本案中,前者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涉案专利的转让协议不成立,后者的诉讼请求则为请求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所作出的变更专利权人的行政行为。
    如果后诉和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尽管前后的诉讼请求不同,但如果后诉的请求实质上是为了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比如,A起诉B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B又起诉A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就属于重复起诉。另外,在给付之诉中,往往隐含了确认之诉的内容,比如,A起诉B要求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办理过户手续,但B又起诉A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就属于重复起诉,因为在A起诉要求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的案子中,法院必须在确定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前提下,才能做出判决,实际上已经包含了确认之诉的内容,B的起诉实际上是以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为目的,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
    关于如何判断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最高人民法院 第六巡回法庭《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
    (2022年11月第1版,人民法院出版社)一书中认为,关于诉讼请求是否相同的判断,应当坚持较为宽松的标准,只要达到实质性一致即可。由于诉讼请求过于具体明确,实践中存在当事人为了避免被认定为重复诉讼,通过增加请求项目、变更赔偿项目的名称、增加或者减少赔偿金额、增加承担责任的主体等方式,追求后诉的请求与前诉的请求在形式上不一致。因此,在审查时不应囿于文字表面,应当注重实质性审查,判断诉讼请求是否实质相同。
    特别要注意的是,判断金钱类诉讼请求是否相同,与提出请求的事项有关,与请求的金额无关,也就是说请求的事项没有变化,请求的金额发生变化,亦可以认定为诉讼请求相同。
    如果原告有多项诉讼请求,其中一项请求构成重复诉讼,对于其他诉讼请求,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不能仅因为一项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就在案件受理阶段对其他的诉讼请求均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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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16 0:35: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