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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简述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发展历程
释义
    最近,伴随着典型案件的披露,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从专业领域进入大众视野,引发了不同视角和不同层面的观察。尤其是以刑法学专家为主体、以公共媒体为平台的讨论,更是让这一本来显得较为边缘的专业命题受到了公众的拷问。在这些讨论和争议中,呈现出专业话语与朴素情感的对立,民众在纷纷“站队”的同时,也反映出一个法律问题在“公共化”后,如何面对专业的拷问和民众的质疑。在中国刑法的完善道路上,往往会有这样一种现象——因某一或数个极端的或者公共舆论热切参与的案件引起立法者的反思,才能把一个已然运行良久的不合理制度从故纸堆里翻找出来再加以修订,犹如于欢之于正当防卫,陆勇之于走私假药,孙志刚之于收容遣散。那么,当下热议的案件(事件)以及衍生出的专业讨论,能否成为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拐点”呢?
    
    一、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前世今生
    当下争议的核心,在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是否得当。考察这一命题,事实上存在两个不同的视角。其一,是站在刑法规范本身的基础上,在刑法体系内考虑法定刑设置是否合理;其二,则是站在刑法规范之外的视角下,从纯粹社会危害的角度考察法定刑应如何设置。不同的视角自然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但无论如何,我们都需要先观察这个罪名本身所蕴含的立法原意以及规制的动机。
    在1979年《刑法》中,仅在第141条规定了拐卖人口罪,即“拐卖人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上述条文做了修订,在其第1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六)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同时在第3条规定,“严禁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虐待等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与1997年《刑法》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罪状基本一致。
    而2017年《刑法修正案(十)》又对上述条款进行了修订,将“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可见,现在讨论“轻重”与否的命题,在1991年之前尚且需要讨论“有无”,而从1991年的单行刑法到2017年刑法修正案,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罪责处于不断加重的状态。这一变化至少说明,对于罪名的认识是处于不断变动和发展的,只是这种发展,是否达到了罪责刑相当的程度?
    
    二、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罪质与罪量
    从历史的视角看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我们甚至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刑罚是不断加重的——从1979年的罪名缺位到1991年新设罪名,再到1997年承继和2017年修订,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刑事责任从无到有,从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目前讨论的问题是,即便是“已获增量”的法定刑,能否提供足够的惩戒,是否符合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罪质与罪量?
    目前的讨论大致有两种路径,其一是封闭的体系解释——既然《刑法》第241条第2至5款已经就收买之后的后续行为制定了更重的认定规则,那么作为后续行为的“预备”,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就没有必要设定更重的刑罚。这一观点从逻辑上看并不违和,但事实上却有意识地回避了一个基本的问题,如果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后续犯罪的预备,那么将预备行为实行化就是“超额”的规范,以此观点结合历史沿革,我们是否可以认为增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这一罪名就足以评价拟惩戒的现象,毕竟后续的条款早已厘定,第241条第2至5款仅属于准用条款,事实上并不涉及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行为本身,也即,这四个条款并没有评价“收买行为”,其要旨在于评价收买后的独立行为。这里的“预备”与“实行”的关系,是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因果关系,还是立法者拟定条款时的意图,抑或是解释者揣度的“意图”?举例来说,刑法评价非法持有枪支这一行为时,是否需要考虑在实施持有枪支后选择了杀人还是偷猎?还需要思索的是,在作为对向犯的拐卖妇女、儿童罪中,“奸淫被拐卖的妇女”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情节加重犯(直接判处十年以上)而非另行定罪,是因为在立法者眼中拐卖妇女不是奸淫的预备?还是说内含一种“盗亦有道”的理论,认为你干拐卖的就不该强奸,而收买就“该”强奸,从而体恤收买人怕把强奸作为情节加重犯对收买者普遍追究重刑?至于为何要体恤收买人,是因为贫困的底层人民也有娶妻生子、繁衍后代的权利?至于不阻碍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此前是不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被解救时该妇女已经被收买了十年了呢,这十年的青春与人生轨迹的改写、自己及家人的伤痛,换来的是为恶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从轻或减轻的刑罚(暂且不说能否被定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暂且不说这一个刑罚幅度如何减轻)?这在寻衅滋事动辄判一(比如女友砸坏渣男的汽车毁财金额不够五千元的、债主上门贴催款单的、一言不和把人打成轻微伤的)二、三年的当下,对比着看,确实理解起来颇有些难度。
    另一种解释路径则是开放的体系解释,即简单对比其他犯罪的法定刑,例如《刑法》第341条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从而得出,收买一名妇女还不如“买几只鹦鹉”的结论。严格来说这一简单的外观对比也不合理,每一种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有着极大的差异,而连接刑罚的“一般等价物”则是抽象的社会危害性,对于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并不能简单对比法定刑高低,这就好比现代刑法抛弃等量报应的理由一样——康德说应当以牙还牙以眼还眼,打瞎了左眼就应当还以左眼,黑格尔说那我要本来就瞎了一只左眼呢?但是对于民众来说,恐怕就是很难理解,为何几只“非人”的受保护鹦鹉还不如一个活生生的人呢?
    我们需要面对一个可能被忽略已久的问题,法律人和普通公民并无二致,我们既需要在法律框架内解释条文、恪守规范,同时也需要理解和回应社会对于法律的期待,并以其中的合理部分作为修订和完善法律的基本动力。在刑法体系内解释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如果只需按图索骥地对规则存在的理由进行一番探索,那法律就失去了自我完善和自我革新的功能;而在具体条文的对比中所获得的,也仅仅只有“合理”或“不合理”的判断,可以指出问题所在,却解决不了“问题应当如何化解”的命题——我们可能自然地认为一个人比几只鹦鹉要重要,却无法得出应当重要多少的结论。
    
    三、如何“认真对待权利”?
    我们不妨摸索一番立法者的意图——从刑法发轫之初的“忽略”,到单行刑法的重视,再到后续刑法或修正案的完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始终在“从社会整体到个人权利”的路径上渐行渐远——最初的拐卖尚且评价轻缓,收买自然缺乏平起平坐的资格;社会情势愈发恶化,收买也需要受到一定的否定评价;收买是买卖的原动力,收买应当得到应有的惩罚。这样的立法逻辑,与其说是立法者在依据社会情势的变更不断修订法律的应对策略,毋宁说法律在逐渐发掘公民个体的独有的且需要法律来强化的价值与权利。当我们意识到一位妇女或者儿童——一个在社会中本应受到特别保护的个体,自由被粗暴限制或者剥夺,本来就值得法律的关注,而不是在自由受损之后,以她的身心受到的侵害恶化作为法律介入的理由,此时我们才能意识到,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存在的意义——不是结果严重到哪一个程度,而是行为本身就蕴含着极大的道德谴责。诚如德沃金所说,“自由平等概念支配下的每一位公民都有一种受到平等关心和尊重的权利,这意味着公民都有两种权利,一是受到平等对待的权利,二是作为平等的人受到对待的权利。前者是与生俱来的的资格,而后者则是法律、政策抑或道德赋予的期待”。
    或许法律上的争议永远没有定分止争的尽头,但将目光从妇女和儿童受到了多大的伤害才能引起法律的关注,转移到他们最基本的自由权利的时候,我们与“真相”之间的距离会显著地缩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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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30 5:28: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