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简谈“醉驾”类型的危险驾驶罪 |
释义 | 一、前言 2023年3月7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发表《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其中,对于2018年至2022年共起诉刑事犯罪的类别以及占比显示,危险驾驶罪以18.2%的比例位居第一“大罪”,共计起诉1502385人。可见危险驾驶罪的入罪之普遍,而危险驾驶罪中尤为突出的便是醉驾案件。本文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判例分析“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标准和出罪事由。 二、《刑法》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法律分析:本罪的罪状:“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这里有四个概念: (1)醉酒(状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文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醉驾案件意见》)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状态。 (2)道路(地点) 根据《醉驾案件意见》规定,是否属于“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3)驾驶(行为) 根据文义解释以及目的解释,驾驶是指行为人操作机动车动态行驶,因为只有动态行驶,才可能产生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危险性。本文认为行为人将机动车点火但未动态行驶的,不属于驾驶行为。 (4)机动车(行为对象) 根据《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这里应当注意,生活中实际流通的个别品牌的电动自行车,其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国家标准,完全可能认定为机动车。因此,不能觉得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没有任何风险,其完全可能构成醉驾型危险驾驶罪。 三、构成要件符合性 本罪属于抽象危险犯,所谓抽象危险犯是指行为本身包含了侵害法益的可能性而被禁止的情形,抽象危险是立法机关预先推断的,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某种行为,立法机关就排除司法机关具体判断的过程,直接推断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对法益造成侵害的危险。 具体到本罪,只要行为人处于醉酒状态且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立法机关就推断行为人的驾驶行为具有对公共安全造成侵害的危险。 1、醉酒 本罪构成要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醉酒,对于是否构成醉酒状态,我国采用的是量化判断标准,即以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为标准,超过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状态。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以及审判机关基本都是以此为标准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醉酒状态。 但这个标准在一些场合并不适用,受制于客观条件,如有些案件中行为人逃避酒精检验,或是让案外人“顶包”,进而客观上无法采集到及时的血液样品,从而导致无法适用该标准,这是采用量化标准的弊端之一。 其次,由于检验存在一定的误差值,不同的鉴定人、不同的实验室、不同的分析仪器对同一份血液样本的检验结果也存在一定的偏差,而且这些都是合法的检验程序出现的结果偏差。如果行为人的检验结果正好在80毫克/100毫升附近,合理误差的存在意味着疑罪从无,依法不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醉酒。 最后,如果存在违反检验程序规定的情形,比如检验不及时,检验容器、方法不规范,这些将会导致检验结果不真实、不客观,进而检验结果被推翻或是无法被法院采用。而且一旦出现上述情形,基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特殊性,对行为人重新采集血液或是重新检验无法反映案发时的客观情况。因此,这种情况下法院基本按证据不足判决无罪。 2、实质危害 本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体系解释的规则,危险驾驶罪的实质危害指向的是可能侵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尽管该罪已由立法者规定,只要有醉酒驾驶行为即发生危害结果,但在一些特殊场合,行为人的行为根本没有造成本罪所禁止的危险结果,此时司法机关应当敢于否定其存在实质危害,进而认定不构成本罪。如行为人深夜在没有车辆来往的偏僻的公路醉驾的,又如,行为人醉酒后仅仅是在停车位对机动车进行轻微调整。 四、违法性 对于醉驾型的危险驾驶罪存在以下违法阻却事由: 1、紧急避险 行为人面对追杀或是其他严重侵害时,醉酒驾驶机动车逃离的,构成紧急避险。或是行为人为了挽救伤者或者病者的生命,而醉酒驾驶机动车前往医院急救的,也构成紧急避险,不构成本罪。 2、依法令的行为 行为人醉酒后,依照有权机关的指示(交通警察),驾驶机动车的,不构成本罪。 3、正当防卫 行为人面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醉酒驾驶车辆以制止不法侵害的,构成正当防卫,不构成本罪。 五、有责性 本罪的责任形态为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喝酒后驾驶机动车,就可以认定具有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故意。 六、其他问题 1、免于刑事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是指行为人的醉驾行为不具有实质的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 情节轻微的,是指案件满足了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以及有责性,但根据行为人的案件情节,不需要对行为人施加特殊预防手段,免于刑事处罚。 2、从重处罚情节 根据《醉驾案件意见》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行为人恶意规避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处理 恶意规避的情形有多种,如让案外人“顶包”,或直接逃逸的,但国家并没有规定恶意逃避一律认定行为人案发时为醉驾状态,秉着谦抑、谨慎、客观的原则,国家对于以下两种情形明确了处理方式。 (1)行为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2)行为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认定为醉酒。 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的精确度比之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更差,因此很多情况下,行为人的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显示超过80毫克/100毫升,但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却没有达到这个标准。采取上述两种方式恶意躲避检验的,完全可能存在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未达到醉酒标准的情形,但行为人应为自己恶意躲避检验行为买单。 4、程序倾向 《醉驾案件意见》规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可以看出,国家对于醉驾案件倾向于采用较为宽和的强制措施,能不逮捕的,就不逮捕,采取取保候审或是监视居住的替代方式。基于此原则,也能推断出国家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刑罚政策,能不实刑就不实刑,最高六个月拘役,应当多采用缓刑的方式对被告人予以处罚。 但实践中并非如此,对于宣判以前的程序倾向,各个法院执行地很好,基本都做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或是监视居住。但唯独到了刑事处罚时,大多数法院却都采取实刑的方式进行处罚,即便是醉驾案件中行为人多适用认罪认罚,法院仍会以司法政策为由,判处实刑。 这不仅造成了大量的案件羁押人员,亦会造成轻罪罪犯与重罪罪犯的交叉感染,并对醉驾犯罪人员重返社会以及其家庭的稳定性造成不利影响,从而使社会不稳定因素激增。基于此,理论学家和律师行业一直在呼吁对于醉驾犯罪应当优先适用缓刑,以规避上述弊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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