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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原审被告人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释义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原审被告人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某某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某湘0321刑再1号
    原审公诉机关湖南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再审被告人:楚某某,男。
    辩护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楚某某,男。
    辩护人:戴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08]第81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6月3日作出(2008)潭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7月22日,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发出潭县检控建(2016)第2号检察建议书,认为2007年9月23日发生在本县中路铺镇银泉村地段的交通事故肇事者、(2008)潭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人楚某某实为再审被告人楚某某,原审认定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建议本院立案再审。本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7)湘0321刑监1号再审决定书: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5月24日、6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再审被告人楚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楚某某及其辩护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9月23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楚某某驾驶湘C57520号中型客车由本县中路铺镇卫星村往易俗河镇方向行驶,途经某某县中路铺镇银泉村地段时,因雨天且违反右侧通行规定,与相对方向由赵某良驾驶的湘C53746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小客车上乘客段某死亡,驾驶员赵某良、乘客赵某受重伤及黄某雪、胡某新、杨丽某、罗艳某、李某香、罗白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人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2008年9月27日被告人楚某某主动到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
    被告人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原审认为:被告楚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楚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再审中,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2017)潭县检公诉刑变诉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经本院审理查明,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潭县检刑诉(2008)第81号起诉书中被告人楚某某的真实身份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不符,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潭县检公诉刑诉[2008]第81号起诉书作如下变更:被告人楚某某的身份变更为楚某某,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某某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某某县中路铺镇金石村毛屋组353号。认定的事实变更为:补充被告人楚某某无证驾驶的事实认定,对“2007年9月27日被告人楚某某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的事实不予认定。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
    原审被告人楚某某的辩护人戴某某的辩护意见:再审被告人楚某某冒用楚某某的身份办理了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楚某某实际没有发生交通肇事,因此,请求法院宣告楚某某无罪。
    再审被告人楚某某的辩护人刘某某的辩护意见:楚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在2007年9月27日在某某县公安局主动交代了交通肇事的经过,并且就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原审以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但楚某某实际接受了刑事处罚,在劳改单位实际服刑一年零六个月,接受了法律对其行为的处罚,本案已过去八年,楚某某没有任何新的违法犯罪行为,没有继续危害社会。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对楚某某刑事处罚。
    再审查明:再审被告人楚某某于2006年8月24日以同村人楚某某的名字办理了身份证、驾驶证。2007年9月23日10时45分,再审被告人楚某某驾驶湘C57520号中型客车由某某县中路铺镇卫星村往易俗河镇方向行驶,途经某某县中路铺镇银泉村地段,因雨天且违法右侧通行的规定,与相对方向由赵某良驾驶的湘C53746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小客车上乘客段某死亡,驾驶员赵某良、乘客赵某受重伤及黄某雪、胡某新、杨丽某、罗艳某、李某香、罗白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段某、赵某、黄某雪、胡某新、杨丽某、罗艳某、李某香、罗白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楚某某于2007年9月27日主动到某某县公安局供述了交通事故的全部过程,并接受了刑事处罚。同时,再审被告人楚某某与受害人段某、赵某良及赵某、黄某雪、胡某新、杨丽某、罗艳某、李某香、罗白某就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受害人家属对楚某某的谅解。本院于2008年6月3日作出(2008)潭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楚某某(实际为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11月30日楚某某向本院申诉:其身份被楚某某冒用,其驾驶证亦被楚某某冒用。楚某某在2007年9月23日驾驶湘C57520号中型客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其无关系,因楚某某冒用其身份、造成其身份信息犯罪被判刑,给其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其无罪。
    再审认为:再审被告人楚某某冒用有驾驶资格的楚某某身份驾驶湘C57520号中型客车违反国家道路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名成立。案发后,楚某某能在2007年9月27日主动到某某县公安局供述了交通事故的全部过程,并承担法律追究的责任,同时积极与受害人就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原审判决认为楚某某系投案自首,再审认为楚某某不构成投案自首,但属于坦白交待,积极赔偿,认罪态度较好。原审对楚某某(名义上系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楚某某有证据证明其身份被楚某某冒用,2007年9月23日的交通事故与楚某某无任何关系,原审认定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对再审被告人楚某某依法定罪量刑,对原审被告人楚某某依法宣告无罪。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潭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
    二、再审被告人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已执行完毕);
    三、原审被告人楚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毅
    人民陪审员肖某
    人民陪审员罗某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余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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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3 2:1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