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组织卖淫罪辩护律师」管理行为与控制行为有何差异?(二十八) |
释义 | 作者:张霖律师,坐标广州深圳。 刑事法律咨询,可以私信或在百度搜索【解忧刺猬】找我。 法学学士、管理学硕士;精通粤语、普通话。2008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2013年律师执业至今,参与和代理不少刑事案件(包括省厅督办的重大犯罪案件),取得较为理想的办案效果,刑事案件实战经验丰富。 始终牢记:每一场辩护,都是绝处求生。 导读: 上一篇《除了管理制度之外的“管理或控制”行为(二十七)》发布之后,有人提出进一步疑惑——2017年《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管理行为与控制行为有何差异? 关于这个问题,有学者将组织卖淫罪分为两种类型,即:管理型组织卖淫罪、控制型组织卖淫罪。 一、管理型组织卖淫罪 跟电视剧里的“逼良为娼”不同,当今社会的卖淫人员往往是自愿从事卖淫活动,组织行为人的“管理”更多体现为对卖淫活动的管理(例如:卖淫时间、卖淫地点、卖淫对象、卖淫项目、卖淫价格、卖淫分成等),而非对卖淫人员的人身人格进行管理。 卖淫人员的人身自由未收到明显限制、人格尊严等未受到明显侵害,实践中,反而表现出很强的“自愿性”。 二、控制型组织卖淫罪 控制型组织卖淫罪更多的是体现了对卖淫人员的人身人格进行控制,正如前一篇文章所提到的,例如:实施管理制度、收押金、扣证件、安排住宿和交通、代管手机等,反映出组织行为人对卖淫人员的人身自由限制和人格尊严侵害。 三、辩护实务中,应当考虑其情节进行差异化量刑 根据办案经验,不同的组织卖淫案,虽然都是定性为组织卖淫,但不能忽视“管理型”跟“控制型”之间的差别,是否侵害了卖淫人员的人身人格法益是量刑情节之一,应当进行差异化评价、差异化量刑。 作者认为,为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管理型组织卖淫罪的量刑应当(略)轻于控制型组织卖淫罪的量刑。 特别声明: 办案是一个不断发现新思路、寻求新可能性的过程,欢迎交流。 本律师接受确有冤情隐情、确有一定理据的刑事辩护委托,唯此才有机会通过辩护为当事人争取不批捕、不起诉、无罪或罪轻、缓刑、或二审改判。 现实中的个案,案发经过千差万别,证据材料差异巨大,具体问题需要具体研究。本号原创或分享的文章并非法律意见,仅作讨论和研究之用。除特别说明外,本号作品版权归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务必及时告知,以便删除),感谢支持! 刑事法律咨询,Call 我:186++2087++1036 长期关注和钻研的领域,办案关键词:代理全国范围内的重大疑难案件、新型网络经济犯罪案件、广州刑事辩护、深圳刑事辩护;传播淫秽物品犯罪、网络色情犯罪、网络涉黄犯罪;强迫组织卖淫引诱介绍卖淫犯罪、新型网络卖淫案件、性犯罪、强奸案辩护、强制猥亵案辩护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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