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大力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张大力当庭认罪态度良好,且其家属已代其将剩余赃款返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大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