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近日,山东枣庄。2009年7月,孙女士在原恒泰农村合作银行存入50万元,同年9月又存款50万元。2014年,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进行改制,改制后的银行便是枣庄农商银行。2014年下半年,孙女士取钱时发现存折上仅有1块钱,孙女士将枣庄农商银行告上法庭。法院判决枣庄农商银行薛城支行,向孙女士支付存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21年7月1日,法院对枣庄农商银行薛城支行立案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00万。 法院认定二者存在100万元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对于案涉存款被他人取走,枣庄农商行作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的金融机构,未尽到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导致储户的存款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储蓄存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第一、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法律行为并为此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储蓄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储户必须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成为储蓄合同存款当事人主体。 第二、意思表示真实。 第三、不违反法律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储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作为要式合同的储蓄合同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才为合法。 二、储蓄存款合同的权利义务 储户的取款自由权和储蓄机构支付本金及利息义务、储户的安全交易权和储蓄机构的安全交易保障义务。 储户和储蓄机构建立合同关系后,储户有权要求储蓄机构支付存款,储蓄机构必须履行保证支付的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限制储户的取款要求,并且应以适当方式保障储户取款自由的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