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控制借贷风险的方法 |
释义 | 本文介绍了放高利贷行为的法律问题以及民间借贷的适用对象和风险防范措施。放高利贷行为需要区分向特定对象发放高利贷和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发放高利贷的实质。民间借贷适用对象包括企业集资型借贷、发放高息型借贷、低利率互助型借贷和不规范的中介借贷。为了防范借贷风险,需要加强市场准入监管,对部分民间借贷机构进行资质审查,对民间借贷机构进行严格审查,审查民间借贷机构的资质,以防范借贷风险。 法律分析 1. 加强市场准入监管,对部分民间借贷机构进行资质审查; 2. 对民间借贷机构进行严格审查,确保其合规经营; 3. 审查民间借贷机构的资质,以防范借贷风险。 2、允许有一定资金的民间银行在一定期限内依法经营成为民间金融机构; 3、对放高利贷者必须予以严惩和取缔,维持良好的金融秩序。 一、放高利贷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一)向特定的某个人或某几个人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应认定为正常民间借贷。 当出借人向特定的某个人或某几个人发放高利贷时,出借人此时虽然获取一定利息回报,但此类借款是在特定对象之间的资金借贷,行为人并不以发放高利贷为业,不涉及不特定社会公众,也没有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和经济秩序,因此这类发放高利贷行为应界定为正常的民间借贷,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刑事司法不应介入。 (二)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放高利贷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放高利贷的实质就是放贷者充当银行的角色,经营银行所从事的借贷业务,这种放高利贷行为不同于普通民间借贷,以牟取高利为目的,逃避银行监管,违反了国家金融制度,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市场秩序。 二、民间借贷适用对象有哪些 民间借贷融资的情形:企业集资型借贷;发放高息型借贷;低利率互助型借贷;不规范的中介借贷。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融资是相对于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融资而言的,泛指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企业及其他经济主体之间以货币资金为标的的价值转移及本息支付。 拓展延伸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是各类非金融机构法人和组织及其分支机构、自然人相互之间通过书面或口头协议,约定借款还息的权利义务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民间借贷与金融借款的区别主要表现为:后者的出借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国家授权允许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主要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中又具体可以分为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含联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含联社)、农村资金互助社、财务公司)和银行业非存款类金融机构(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贷款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两大类。非银行业金融机构,比如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等一般没有发放贷款的资质。 结语 本文讲述了加强市场准入监管、对民间借贷机构进行资质审查、对民间借贷机构进行严格审查、允许有一定资金的民间银行在一定期限内依法经营成为民间金融机构、对放高利贷者必须予以严惩和取缔等内容。最后强调了放高利贷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以及民间借贷适用对象有哪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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