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一、民法典中绿色原则的适用 环境问题关乎每个人的切身利益,将 “青山绿水就是金山银山”践行入法典之中,并非民法典首创,其实早在 2007 年制定物权法时,物权制度已经融入了“预防原则”和“可持续发展原则”的环境保护理念,例如物权法把自然资源纳入调整范围,规定了矿藏、水流、海域、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资源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还规定了海域使用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等几类准用益物权。 2012 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即“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高速发展,资源紧张、环境污染等问题日益突出,我们每位公民从事的民事活动都可能对环境产生影响,融入 绿色原则 已是民法发展的基本趋势。 二、绿色原则之于合同篇 绿色原则是否写入民法典的合同篇中还是引起了一定争议。在民法典草案阶段,很多人就主张合同篇删除 “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资源”,并提出了“契约之死”的担忧,认为民法是以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与私权利作为基础定位,但倡导保护环境的绿色原则本质上就需要限制部分私人权利以维护公共利益,两者的基本定位从根本上就存有冲突。而合同作为民法意思自由的集中体现,是民法_卫意思自治的最后一线阵地,所以应重视合同篇并坚守非绿色化。 不可否认,公共利益与私权利向来是一个博弈状态,然而,笔者认为两者间并不是非此即彼的矛盾,需以发展的眼光看待,王利明教授对待此问题时就曾表示过, “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资源其实也是私法义务”。新时代下,把“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作为民事主体应该承担的基本义务写入合同篇,是法律顺应时代的新发展,也是保障个人及后代幸福生活的必然要求。毕竟,合同理论和实务不可能孤立于社会生态文明发展的进程之外,经济社会追求可持续发展的内核必然包括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法律的发展从来都和政府、社会、环境的变迁密切相关,为适应时代发展的新理念和新要求,民法典在合同篇作出积极地回应,并无不妥。 三、绿色原则之司法适用实践 “绿色原则”已作为民法 基本原则 与 合同履行 原则明确写入了民法典中,相较于理论之争,面对该新进的基本原则,在现实裁判实务中要如何正确地理解并援引适用,似乎是一个更值得关注的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规定可知,在合同履行中,当事人的履行行为应当遵循绿色原则,即可适用绿色原则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评价。但问题来了,该条款只是一项原则性规定,实践中,援引其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肯定或否定的评价避免不了自由心证的因素,即同类案件,可能会因裁判者的不同理解而出现不同的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