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属于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指在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电脑和其他科学技术设备等载体上所存储或记录的声音或图像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与视听资料存在区别: 在现行刑事诉讼控辩式的庭审模式下,侦查机关不仅要收集达到刑事证明标准的证据,还要证明收集证据程序上的合法性,这就类似一种倒置的举证责任,即在证明对方违法犯罪时还要证明自己合法,所以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作为证明办案机关程序上取证合法的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出示、质证。但同步录音录像证据与视听资料证据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二者记载的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系不同,存在诸多差异。 1、时间 记录的时间不同。视听资料证据记载的是待证事实发生时的情况,人们可以通过音像证据直接了解有关情况,如根据实施犯罪当时在现场进行的录音、录像,人们可以直接了解犯罪的过程、与犯罪有关的人和物的情况。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记载的是待证事实发生后有关物品、场所的状况及言词情况,人们只能根据这些状况表述推断或间接地了解事件发生时的情况。 2、手段 手段不同。视听资料可以是为证明某一事实的目的而有意识记录的,也可能是在记录其他内容时无意地录下有证明意义的内容。而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是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技术人员完全有意识地采用技术手段制作的音像资料。三是法律性质和作用不同。同步录音录像是对侦查办案过程的一种记载手段,其本质是追求程序上的公开、公正,而记载的实体内容具有可变性。视听资料记载的是案件发生时的真实情况,一般不具有可变性,否则就是违法证据。 综上所述,录音录像的证据种类在实务中往往被认做是视听资料。但是,我们应该从记录内容的不同来区分其性质,如果是记录案件的事实的,应当归为视听资料的范畴。但是,如果只是单纯记录办案过程的则不应当划入视听资料类别,而应当看作书面笔录、勘验检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