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
释义 | (一)本条与刑法第397条的关系 两个条文所规定的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及主观罪过形式存在相同之处,但侵犯的客体不同,尤其是犯罪主体存在明显不同,故一般情况下不难区分。但在以下两种情况下要注意区分两罪的界限。 1.有些国家工作人员,如烟草局、粮食局等单位的领导人员,既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着一定的行政管理工作,又作为企业经营者从事着生产经营活动,如果这些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何处理?笔者认为,烟草局、粮食局这类单位的性质仍属国家行政机关,主要担负行政管理职能。这些单位的领导人员虽然也从事着一些生产经营活动,但仍属经济管理活动。况且,随着机构改革的推进和政府职能的转变,行政机关这种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不正常现象将不复存在,行政机关将只担负行政管理和服务职能。所以,这些单位的领导人员如果在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应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有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委派到国有公司、企业或事业单位从事公务活动,在公务活动中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该如何认定?有人认为,如果认定上述人员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法律根据;反之,又有放纵犯罪之嫌。笔者认为,因上述人员是被委派后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活动,且在从事公务活动时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理应按《修正案》第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国有单位人员玩忽职守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两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相同之处在于,主体都可以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客观行为上,两罪都是违反职责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且都可以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因此,两罪在认定过程中极易混淆。但是,国有单位人员玩忽职守罪与重大责任事故毕竟是性质不同的犯罪,二者除了侵犯的客体不同外,犯罪主体和犯罪发生的场合都不相同。就犯罪主体而言,国有单位人员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只能是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既可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就犯罪发生的场合看,国有单位人员玩忽职守罪发生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中的与生产作业或直接指挥生产作业没有直接联系的行政管理工作之中,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则发生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作业过程以及直接指挥生产、作业的过程。 从理论上和分析可知两罪的区别是较清楚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两者很难区分。如责任人员同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客观上同是实施了本质上属于严重不负责任的玩忽职守行为,且都造成了重大人身伤亡或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在此情况下,该如何认定犯罪性质呢?笔者认为,关键在于把握该严重不负责任的玩忽职守行发生的场合或环节,再联系其他特征加以认定。如果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玩忽职守行为发生在与生产作业或直接指挥生产作业无直接关系的一般管理活动中,定国有单位人员玩忽职守罪;如果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玩忽职守行为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或直接指挥生产、作业的过程,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参考文献: (1)、向群:《论失职、滥用职权造成破产、损失罪》,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4月24日。 (2)、高一飞:《刑法修正案述评》,载《法学》2000年第6期。 (3)、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76页。 (4)、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页。 (5)、陈兴良:《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54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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