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全体非流通股股东之间的关系的性质 |
释义 | 非流通股股东通过集体一致同意的方式向全体流通股股东提出一揽子解决全流通的方案,在该方案经公司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表决且经流通股股份的三分之二同意接受后,合同关系正式成立。由于非流通股股东都是利益独立的个体主体,且以决议草案的集体名义向流通股股东提出,因此在方案执行的过程中全体非流通股股东对流通股股东如同公司发起人一样承担连带责任,即非流通股股东之间形成合伙关系,任何一个非流通股股东的违约行为、破产行为所造成的流通股股东的合同利益的损失均由其他的非流通股股东补偿。非流通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分歧应由他们在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和流通股股东利益的前提下协商解决或诉讼解决。当然,这种合伙关系仅仅存在于股权分置改革的特定事务关系中,不可能作其他的扩大适用。 也正是基于以上的原因,以及加上非流通股股东人数的特定性以及由他们必须在股权分置改革中承担向流通股股东补偿利益损失的责任,故此在决议形成的过程中按一般法理要求其全体一致通过是适当的,这表现了公共权力意志机关对私权主体利益的尊重。同理,由于流通股股东的高度分散,主体的意志表达如果不进入资本表决的程序安排,就不可能形成任何有效的决议;但是如规定过低的通过比例如二分之一(过半数!)以上,则会失去相关决议的权威性,三分之二以上(包括三分之二)是一个恰当的安排。至于没有规定流通股股东参与投票的最低比例,我认为这与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东大会、临时股东大会没有规定定足数是一致的,证监会的确不敢冒这个风险,只要在公司通知全体股东投票的工作上多下功夫也就够了,我们不能不顾及中小股东乐于“搭便车”的现实,贸然出牌,尽管中小股东知道这次的投票对他们利益的影响力!正所谓“天上掉纱帽,头得伸一下”,更何况可以利用网络参加投票。虽然,流通股股东没有对合同的修改建议权,但是只要投票反对非流通股股东的方案,使其不足三分之二的支持率,就会有机会迫使非流通股股东作出新的让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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