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有关事实劳动关系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释义 | 由于《劳动法》没有规定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因此,各种调整事实劳动关系的规章、司法解决、相关规范性文件多达十余个。就原劳动部的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而言,其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规定如何消除事实劳动关系状态。《关于全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问题的复函》和《关于逾期终止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都规定,如果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补办终止或续订合同的手续,以消除这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系。此外,《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还补充规定,如果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但高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却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二是规定因事实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如《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 三是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如《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劳动争议受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96号)规定,要根据具体情况区分双方当事人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责任。然后在此基础上按照补签的劳动合同和争议的事实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责任大小,予以妥善处理。 从上述内容来看,我国目前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 第一,调整的范围不全面,没有形成系统完整的制度。上述规范性文件从消除事实劳动关系状态、争议受理和当事人法律责任三方面作了规定,而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构成要件及导致的社会保险、工伤争议等问题均未涉及。 第二,规定的内容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多数规范性文件都要求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应当补签或终止劳动合同,但应当在多长时间内补签则没有规定。而《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这一规定是否意味着事实劳动关系也适用《劳动法》的全部规定?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就不存在补签劳动合同的问题,更不用针对事实劳动关系制定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然而,同时又会产生具体的法律制度如何适用的问题,比如劳动合同的解除、解除时的经济补偿等如何适用于事实劳动关系? 第三,有的规定之间相互冲突,难以适用。如《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4条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而高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规定则相反,该解释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如果在处理有关劳动争议时适用不同的规范性文件就会导致不同的结果。 针对上述问题,有关劳动立法部门应当制定全面完整的规范,形成统一的调整事实劳动关系的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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