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品格证据的概念提出 |
释义 | 良好品格是人性的最高表现。好的品性不仅是社会的良心,而且是国家的原动力;因为世界主要是被德性统治。——史迈尔 (一)品格证据的概念 品格证据是对应品格在证据法中的概念。品格是谓品性;性格,是一个人的基本素质,它决定了这个人回应人生处境的模式。[1]我国语境下品格的概念较为狭窄,仅是指一个人的声誉,是属于社会公众对一个人的外部道德评价。这种对一个人的道德层面的评价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一个人的社会价值及行为的适当性。所以从一定程度上说品格的高低成为社会对一个人评价的砝码。 品格证据是指证明一个人品格或品格方面的某一特征的证据。[2]美国证据法学者麦考密克认为,品格是指对某人性情总的描述,或者说是指对与某人一般特征有关的性情总的描述,如诚实、节制或温和。[3]从犯罪学角度看,品格是某人身上稳定的、异于他人的心理品质的总和。这种心理品质给人的行为以一定的倾向性,使人的活动具有特有的特征。 品格证据按其证明内容的不同,主要分为以下三类: (1)名声,也就是一个人的声誉,有不好的名声和好名声之分。不好的名声如说谎,好的名声如诚实守信。 (2)评价,指与被告人较熟悉的周围的人(包括相关的组织机构),对其品性、能力、性格等生活态度的看法或者意见。 (3)前科劣迹,指某人曾因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被有关机关处理的情况。 (二)品格证据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运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类 1、联合国文件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4](《北京规则》)第16条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判决。 2、刑事立法 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我国《刑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3、司法解释和规定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关于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的调查报告,以及辩护人提交的反映未成年被告人上述情况的书面材料,法庭应当接受。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未成年被告人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 上述有关对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调查和收集方面的法律依据在文字表述方面不尽相同,均体现出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应当调查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品格证据的要求。 (三)品格证据对未成年人定罪、量刑的意义 法律不能给狗取一个坏名字而绞死它[5]我国的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除对案件事实证据收集、审查外,还要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作案动机、目的,以及家庭、学校、单位等各方面的反映和意见进行调查收集,以便了解和掌握未成年人身心状况、一贯表现、个性特点、道德品行,这是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一个特有原则即全面调查原则的要求。这些证据材料,集中体现为未成年人的品格证据。所以在一定程度上讲,查清未成年人的品格证据,能够对其准确的定罪量刑。 我国刑法实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这一原则,贝卡利亚曾有过一段经典的阐述: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只有代表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拥有这一权威。任何司法官员都不能自命公正地对该社会的另一成员科以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6]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具体量刑中,一方面要考虑犯罪性质、情节、手段、时间、地点、侵害对象、犯罪形态、后果等,另一方面也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惯犯、悔罪表现等情况,决定对其判处刑罚。在判处刑罚时努力做到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改过自新及健康成长。对此笔者认为,应当首先体现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的教育、保护和适度惩罚的职能,对其实行宽容态度,要利用一切可能宽和化的依据,来保护未成年人长远的、健康成长的利益,充分实现司法的恢复性和保护性理念。其次使未成年人通过刑事审判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而适当的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尽量避免给未成年犯罪人留下司法的烙印。所以,这就要求司法机关调取有关的品格证据。 民惟邦本,本固邦宁。[7]说明国以民为本,失民则不成其为国,只有本固,才能邦宁,这是极其珍贵的历史经验的总结。孔子说仁者爱人,这是我国几千年的人本主义的理论基础。鉴于此法律应体现恤刑原则来维护社会的弱势群体的利益,这也反映中国古代人本主义的法律传统和刑罚人道主义原则的结合。司法审判,情法两平,中国古代司法的价值取向,所倡导的法情允协、法理融通,既能保障法律的尊严,又可改变法律的僵硬,便于人们接受。运用品格证据正是这种古代司法价值与现代法情理念的最佳结合。 一、知识产权的特征 权利对象自然属性的不同,决定民事权利的区别。根据对象的自然状态,可以用形和体作为划分不同财产权的标准。物权是以人类的支配物为前提,物是形式与质料的统一;债权以人的行为作为前提,行为无形无体;知识作为形式,既非物质亦非行为的这一属性,决定了知识产权既不同于物权,也不同于债权。形式这一本质,决定了“知识”具有如下特征: 1.知识不具有实体性,不能独立存在,它必须“栖身”于物质载体。知识描述人类的认识,认识是反映一定思想和情感的信息。信息是抽象的,不具备可感知的形式特征。比如,以精神为依托的“胸中之竹”,无法为他人感知。知识又是具象的,它必须找到得以“栖身”的质料才能成为“手中之竹”。手中之竹一旦完成,就转化为不再依赖于他的描述者的独立的客观存在。这种可感知的存在形式,就是“知识”。 2.知识作为形式,在时间上具有永存性。“知识”一旦被生产出来,其后,无论是形之于物质材料,还是被存储于大脑的记忆中,具有永不磨损的品格。靠了这种品格,知识可以不断地积淀、传承。形式和物不同。物,不能永存。比如,一件造型优雅、色彩和谐、精美绝伦的南宋瓷瓶,是材料、造型、色彩的统一体,尽管人们精心呵护它,其寿命总是有限的。物质的运动是绝对的,无条件的。质料与形式的统一则是相对的,有条件的。这种统—一旦被打破,物就不复存在。物权以物的存在为前提,如影随形,物灭权消。因此,法律不必为物权设定时间界限,而是任由物的自然寿命决定。作为“形式”的知识,其存在和再现并不依赖于特定的质料,它有无限的选择余地,只要它能找到得以彰显或存储的质料,就不会灭失。知识靠表现和传递而存在,并维系其寿命。除非是知识的现实形态全部灭绝和存储于大脑中数字化了的“胸中之竹”全部失忆,这两种情况同时出现,否则,知识的寿命是无限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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