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可以从这几点来界定: 1、贩卖毒品的居间介绍者为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介绍贩毒者的,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居间介绍者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对贩毒者的贩毒活动起到了帮助作用,促成了毒品交易,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从主观上看,居间介绍者并没有帮助贩毒者进行贩卖毒品的故意,而仅是为了帮助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能够买到毒品,使其达到消费毒品的目的。因此,原则上不能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2、贩卖毒品的居间介绍者明知购毒者以贩卖毒品为目的,仍为之介绍贩毒者,帮助其购买毒品的,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居间介绍者明知他人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仍为之介绍贩毒者,帮助其购买毒品的,无论其是否从中获利,都表明其与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之间存在共同故意,并成为后者的帮助犯,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反之,如果居间介绍者确实不知他人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虽然其居间介绍行为客观上促成了交易双方的毒品贩卖活动,但既不能成立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的帮助犯,也不能成立贩毒者的帮助犯,即不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3、贩卖毒品的居间介绍者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对于同时受贩毒者、购毒者双方委托,为双方联络、促成交易,与双方关系都非常亲密,如被贩毒者、购毒者双方信任,多次受托为双方联络促成交易的,或者此次虽受购毒者委托,但此前多次帮助贩毒者介绍贩卖毒品的,一般认定与贩毒者构成共同犯罪。但是为了从严惩处毒品犯罪,如果居间介绍者与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关系更紧密,且购毒者对促成毒品交易起到更大作用的,可以认定居间介绍者与该购毒者构成共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