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铁路货物保价运输跟货物运输保险制度的冲突 |
释义 | 不容置疑的是,正是由于铁路保价与货物运输保险制度之间的相似性,两者之间具有一定的替代性和竞争性。当托运人同时选择两者时,其矛盾和冲突则在所难免: (一)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后能否向铁路承运人追偿的问题。 在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中,因第三者原因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也产生了保险公司在追偿过程中追偿数额的争议。对保价运输的货物,在铁路运输企业不应按货物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在保价额内还是在铁路企业的限额赔偿范围内追偿?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来看,其在第五条仅规定可比照第四条对保险货物损失的赔偿处理,在语义上并不明确,产生了理解上的不同。一种观点认为,第四条中未涉及保价额的问题,仅规定保险公司在铁路运输企业的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因而不论是否保价,保险公司均在铁路企业的赔偿限额内追偿;另一种观点则恰恰相反,认为既然第四条未涉及保价额的问题,那也就意味其未限定保价的货物保险公司只能在赔偿限额内追偿,保险公司是代托运人行使其按保价额赔偿的权利,故不应受铁路赔偿责任限额的限制。笔者认为,因铁路运输企业对货物损失的赔偿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在铁路运输企业不能证明其有免责事由时,都要承担对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因铁路运输企业的公益性、风险性,有必要对其设定一定的限额。保险公司对保险货物的风险承担不能完全转嫁到铁路运输企业,故两者应对风险进行合理的分担,故第一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从保险原理来分析,保险公司向铁路运输企业追偿是代替托运人行使其在运输合同中的权利,如托运人先行向铁路运输企业行使赔偿请求权,铁路运输企业亦应在保价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并未额外增加铁路运输企业原本应向托运人赔偿的数额,对铁路运输企业并无不公,故第二种观点也有其合理性和一定的理论基础。究其原因,还在于两种制度的相似性及责任期间的重合,而铁路法和保险法对这些问题并未涉及,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操作上的难度。 (二)托运人是否可同时向保险公司和铁路运输企业行使赔偿请求权。 对托运人而言,其在办理保价、保险后,基于运输合同中发生的货损既可以向铁路运输企业主张合同违约责任,又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同时存在两种请求权。托运人能否同时行使这两种权利,还是仅能行使其中的一项权利? 第一种观点认为,托运人获得的财产损害赔偿总额不应高于其货物实际损失,这在财产保险制度中已得到明确规定,其高于保险和保价总额获得的损失不应支持,故托运人只能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行使;第二种观点认为,因法律对托运人声明的保价额及保险额是否可高于货物实际价值未规定,保价不同于保险,故保险的规定不能适用于保价。如果限制托运人只能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则必然使托运人遭受的货物损失不能得到全部赔偿,对托运人不公,故应当允许托运人同时行使两个请求权。 笔者以为,在既保价又保险的情况下,托运人同时支付了相应的保价费和保险费,而铁路运输企业和保险公司开展保价和保险活动又同是商业行为,为最大限度地保护托运人的利益,两种请求权并行不悖。但托运人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后其获赔可能高于其货物实际损失。对此,是否有必要予以限制,如何限制,需要通过立法予以解决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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