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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校园伤害赔偿标准
释义
    校园伤害赔偿标准 原告刘某,11岁,系被告某中心小学在校五年级学生。被告某中心小学系由被告某村委会开办,不具备法人资格。2001年10月12日,原告所在的班由教师王某带领上体育课,并将全班学生分成三组,原告所在的一组由老师指定的组长带领玩“老鹰捉小鸡”游戏,体育老师王某和班主任指导另一组进行跳高训练。原告在游戏过程中,不慎摔倒在操场水泥地上,当时未见异常。约10时15分许,一学生告知体育老师王某原告晕倒,王某遂将原告送医院救治。同年12月21日出院,出院记录为:左侧肢体偏瘫。2002年3月6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中心小学和被告某村委会连带赔偿各种费用60余万元。 熣议牭谝恢忠饧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对本案被告的归责原则应是过错责任原则。被告某中心小学体育老师王某在教学过程中,内容没有脱离教学大纲的要求,分组活动时也安排了有关同学担任组长负责,跨越式跳高的危险性明显大于“老鹰捉小鸡”游戏,老师对跳高训练的一组学生进行看护并无不当,而且即使老师在游戏现场,也不能当然避免事故的发生。在原告晕倒后,在场老师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不存在耽搁和延误,故被告某中心小学在整个事件的发生和处理过程中,并无过错,因而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依公平原则适当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理由是:公平责任适用于法律没有规定无过错责任,而适用过错责任处理又显失公平的案件。本案原告对损害的造成没有过错,被告某中心小学也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但原告因损害所产生的损失很严重,如全部由其自负,未免显失公平,故应按照公平原则确定被告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某中心小学及任课老师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其理由是:学校一方基于其对在校学生负有临时监护权而应对学生的健康保护承担特别的注意义务,这是一种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学生在进入校园后,其父母对其的监护权部分转移给学校。基于监护权而产生的这种义务具有相当高的要求,学校未尽到这种义务,即有过错。在本案中,学校的运动场地为水泥地,硬且滑,老师分组虽指定了一个同学负责,但因老师不在游戏现场,不能对学生不适度的跑动加以制止,因此,老师对事故的发生在主观上存有过失。原告在摔伤后,出现了呕吐和昏迷现象,老师对原告的伤情缺乏科学的认识和判断,将原告送往不具备相应治疗条件的医院,后又转院,客观上造成原告治疗的延误,具有相应的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害,被告某中心小学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第四种意见认为,原告和被告应分担损害造成的损失。其理由是:学校在该事件中负有过错,但原告作为五年级的学生,对自己的行为应有一定的自我控制能力,对行为的后果应当有一定的预见性。对该损害事实的发生,原告没有尽到自身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根据过失相抵原则,损失由原、被告分担。 熎酪椁牨收咴则上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法律关系及归责原则的确定 我国教育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因此,我国目前的学校大多为公立学校,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这些学校承担的义务是一种社会义务,即公法上的义务。学校对学生的接收、教学工作内容等都由国家相关部门统一安排,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不以个人的意志为转移。因而,学校和学生之间就不存在所谓的契约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归责只能是违反法定义务的侵权行为,应纳入侵权行为法的调整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一司法解释明确将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界定为过错责任原则。而对于在学校伤害案件中学生的监护人该如何承担责任呢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学生家长在校园损害案件中应依无过错原则,承担民事责任。上述第三种意见中,认为学生在进入校园后,其监护人的部分监护权转移给学校,学校基于监护权而产生对学生的善良管理人义务,并最终以过错原则承担民事责任,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我国没有对监护权和亲权进行明确的划分,监护权作为一种亲权是法定的权利,也是一种法定的义务,不能以当事人的意思而随意转移。同样,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也是法律直接规定的,而不是学校从学生监护人处承接过来的。如果学校真的承接了学生的部分监护权,那么它所承担的责任就是无过错责任,而不是过错责任,这也与法律的规定相悖。 过错的确认和责任的承担 过错的形态有故意和过失两种,在本案中不存在故意,因为作为学校和老师主观上绝无加害学生的故意,如对学生的伤害负有过错,则只能是过失。民法上的过失就是对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或懈怠,台湾学者对过失有如此定义:“过失者,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所生一定之结果,如为相当之注意,即可避免,而欠缺此注意之心理状态也。”作为学校对学生所应承担的注意义务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在程度上要高于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和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义务。这种注意对义务的要求很高,完全不管义务人是否有尽此注意的知识和经验,也不管其平常对事务所尽的注意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人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本案被告某中心小学向学生提供的活动场地为水泥地面,由于水泥坚硬的特性,在与人体的碰撞中,极易对人体产生严重的伤害。而学校和老师却疏忽对这种潜在危险性的认识,放任学生自行活动而不加以监管,构成过失,因而对原告受害事实的发生负有过错。 本案中没有积极加害人,原告所受到的伤害系原告自身行为的后果,也就是说,原告既是侵权行为的加害人,也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具有角色的二重性,因而对其自身受到的损害,当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何况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的控制能力,其对自身负有的注意义务疏忽、懈怠,因而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应承担责任。这就决定了公平原则的第二层含义,即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时依据公平原则由当事人分担责任,不能在本案中适用。 在责任的分担上,要考虑双方行为对结果的原因力。原告的主动行为在本案中是结果产生的积极因素,被告某中心小学的被动行为是结果产生的消极因素。不难看出,原告行为对结果产生的原因力要远远大于被告的行为所产生的原因力,原则上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在具体的处理上,我们可以适用公平原则的第一层含义,即在处理损害赔偿案件中,根据具体情况公平合理地确定赔偿金额,这也是我们常说的利益衡量原则,分析原、被告双方的社会地位、经济状况等,确定合理的分担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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