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要素考察 |
释义 | 【保险合同解除】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要素考察 传统保险法对投保方违反保险合同义务的后果规定较为严厉,通常以保险合同无效实现对投保方的惩罚。自1906年以《英国海上保险法》为代表的“解除主义”创建以来①,现代各国保险法均致力于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完善。除法定解除原因外,法定解除权的相关规则也为立法理论及判例实践所关注。 一、理论前提:法定解除权的法律属性及功能 对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法律属性及功能的探讨是确定法定解除权相关规则的理论支点。从不同的角度出发,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具有不同的属性:作为一种授权性规范,法定解除权不仅是一种形成权,而且在某种意义上能够成为保险人的抗辩权利;作为一种利益失衡的矫正方式,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既是保险人的权利,又是保险人的权利限制。 (一)法律属性辨析 依法理而言,具备合同解除的法定原因,并不一定引起合同解除后果的发生,其中尚需行使解除权之法律行为。正所谓“契约之解除者,乃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使契约效力溯及的消灭之意思表示也。”②解除权既可因法律规定而发生,也可因当事人约定而发生,前者为法定解除权,后者为约定解除权。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是在保险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完毕期间,当事人依照保险法律规定所行使的、使保险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的权利。既然是权利,在法律上就会产生不同的结果:或者因为当事人依法行使其合同解除权而使保险合同效力归于消灭;或者由于当事人根本不行使或者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使保险合同继续保持其效力。所以,明晰解除权的法律属性有利于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正确行使。 依照通说,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①,它是指依~方之意思表示而产生法律效果之权利。“只要权利人将变动法律关系的意思表达于对方,按照法律的规定即可自动产生相应的效果,既不需要相对人的行为或不行为,也不需要相对人对该意思表示同意或不同意。”②保险合同解除权即为如此。当投保方提出解除合同要求时,无须保险人审批即可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而保险人在具备保险法上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时,只要向投保人发出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在该意思表示到达投保方时就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不以投保方的了解或者同意为生效条件。进而言之,保险合同解除权是具有财产请求内容的形成权。其行使的效果将导致保险合同中财产内容的变化,更为确切地讲,是债权关系的变化。保险合同因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而效力归于消灭,保险费的给付属于物权移转,并不因保险合同解除而当然解除。这也符合一般合同解除权的属性,即“契约一经解除权人主张解除者,依学者通说及实务见解,故均认为契约溯及既往消灭,惟其消灭者,仅系契约关系。契约当事人如于契约解除前,业已完成物权行为者,其物权移转之效力,并不因契约解除而受影响,解除权人仅得根据恢复原状,请求债务人返还业已完成物权移转之权利。”① 保险法所赋予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是一种授权性规范。②法律往往将当事人设定为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认为他们有能力处理好自己的事务,并能够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依此意思自治为基础,并在符合解除条件时,由保险合同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最有利于自己的选择,从而决定保险法律关系是否发生变动。如果要变动,他们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以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产生解除的效果,相对方只能被迫接受该解除的后果,而无须相对方的同意或者介入某种行为。但是,为保护相对方的利益,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保险合同解除权应当以恰当的方式行使,或者说,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将受到一定的限制,比如行使条件、行使期间及行使方式等。这是因为,法律是平衡各方利益的工具,“为使私法自治不至于脱离轨道,民法乃设计出法律行为予以规范,即民事法律关系之变动,如由当事人自行安排者,必须通过法律行为并且要符合法律行为的成立或生效要件方 可。这样一来,私法虽然自治,但因受制于法律行为之设计,依旧必须在相对确定之轨道上运作。”④ 保险合同解除,结束了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无须再履行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这个意义上,法定解除权也是保险人的抗辩权利。保险是投保人用以分散风险的途径,保险人作为经营风险业务的专业化组织,以收取合理保费的形式为投保人承担风险。基于此,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并依诚实信用而履行。当投保方违反合同义务或者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导致保险合同基础不再平衡时,面对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保险金给付责任,保险人可以实施解除行为免除,以对抗投保方的请求权,并使之绝对消灭。这种抗辩权利虽然在选择上具有任意性,但权利内容却是法定的,即条件法定和效力法定。条件法定是指保险人只能在出现保险法有明确规定的事由时,才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这种法定条件是法律的一种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能以合同约定的方式任意变更。所谓效力法定是指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后果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事人必须适用,保险人亦不能以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任何改变,除非这一约定有利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规定:“本法之强制规定,不得以契约变更之。但有利于被保险人者,不在此限。”① (二)功能定位探析 一般而言,契约必须遵守,是当事人合同目的实现的重要保障制度。依照合同约定,当事人应全面、完整地履行合同义务。这是因为,当事人的“意思合意一经形成,便会脱离主观的范畴而进入一个‘无意志’的客观地带,缔约双方应恪守这个曾是自己意志的产物而无权变更或取消”。②然而,合同法却在这一传统规则之外通过法定解除权的赋予,使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不经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而径行脱离合同的约束。究其根本,利益平衡是法定解除权制度欲实现的效能目标。法理学角度言之,法律为社会生活提供了一个一般的、常态的为模式,当主体没有按照法律规则的指引行事,致使其行为违反了法律希望达到的秩序要求时,法律将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矫正。①就保险合同而言,保险法在法定条件下赋予保险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就是一种利益失衡的矫正方式,是国家为建立有效的保险市场秩序而对保险合同本身所进行的必要干预。细言之,投保方与保险方在对价平衡的基础上订立保险合同条款,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所换取的对价是,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支付保险赔偿金。一旦投保方有过失地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其他合同义务,或者保险标的危险状况发生变化,致使保险人所收取的保险费与其承担的风险无法对等,甚至于导致保险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如果仍然保持保险合同效力并要求保险人继续受合同约束,无疑是有失公平的。所以,使保险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对合同双方利益关系不平衡的矫正,是对保险合同实现实质正义的保证,是对保险制度实现公平的途径。 解除是一个权利问题,受损害方“有权任意决定或让合同继续有效,或认为由于另一方拒绝履行合同自己已免除了义务”。②然而,权利的行使往往伴随着权利的滥用。正如契约自由应当受到限制一样,法定解除权也须有一定的限度。各国保险法在允许保险人行使法定解除权这一救济权利的同时,也严格限制了它的适用范围。从法定解除原因来看,保险只有在投保方违反告知义务及其他重要合同义务,或者情事变更导致客观危险增加时,方能解除保险合同。⑧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后果,将免除保险人对承保危险的保障义务或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这毫无疑问地成为对投保方最为严厉的惩罚。①但是,如果任由保险人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针对投保方的任何微小的不当行为或者客观危险的细微变化而主张解除合同,不仅使投保方丧失了签订保险合同的期待利益,失去了风险的保障,而且破坏了维护保险交易安全的基本秩序,间接地影响了保险人的形象和保险行业的稳健运行。正如阿狄亚所言,“解除或者撤销合同经常会给过错方造成损失,但是这一损失与如果过错方继续履行合同无过错方将会遭受的损失根本不成正比。……法律视这些因素为互不相关:在决定是否存在解除权或者撤销权时,它并不试图平衡无过错方和过错方二者的损失。这极可能是不公正的,也可能不符合公众利益。从经济学的角度上讲,这一结果是不受欢迎的,因为法律制裁对一方造成的损害,远远超过给对方带来的利益,而这可能导致纯粹的社会损失。”②所以,保险法应该在保险人解除合同的自由与保险交易公平之间寻求一种适当的平衡:在为保险人提供强有力的公力救济的同时,确保投保方合理预期的实现。基于此,我们可以认为,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制度功能还在于对保险人随意解除保险合同进行法律控制。 更多精彩请进入保险理赔频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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