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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经采取其他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
释义
    

法律主观:
    


    公告的方式单一,难以达到预期效果   为了节约 诉讼 成本,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公告送达的方式大多是三选其一。在法院的公告栏张贴公告用得多,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用得最少,而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最多。在法院的公告栏张贴公告比较节约和省事,可有的法院却没有公告栏,在处理此问题上,大多是在公告的下文打上“(已张贴)”的字样,表明已完成张贴的有关事宜和程序。有些认为比较稳妥的做法是将公告在某一报纸上刊登,之后将报纸剪下附卷在案。但专业性报纸上的公告基本上无法实现通知当事人到庭应诉的目的。而且,报纸收取的公告费一次一般在几百元(而且是普通价),一个案件从 立案 到宣判基本上至少要两次送达,公告费近千元,令经济比较困难的当事人难以承受。 恶意利用公告送达的案件屡屡发生   有的当事人利用法律规定,进行恶意诉讼。比如利用配偶外出的机会或者故意安排诉讼文书退回而进行欺诈式 离婚 等。他们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有的法院公告审查不严,而公告期满后即视为送达,法院据此作出的缺席判决,往往会支持起诉方的诉讼请求,如此时配偶方还未出现或者还未知晓,上诉期届满,所作出的离婚判决就是生效判决,而且解除婚姻关系的判项不能申请再审。此举不仅侵犯了配偶的婚姻自主权、 子女抚养权 、共有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更严重破坏了正常司法活动,同时还剥夺了配偶的诉讼权利。在虚构 债务 或刻意隐瞒 债务人 确切地址或利用债务人长期外出时起诉等方式进而公告送达的案件中同样如此,被告往往在执行阶段才知晓败诉,由于判决已经生效,使法院工作很被动。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 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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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7 2:2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