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禁止竞争性谈判中供应商的最后报价高于第一次报价。《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谈判过程中,谈判小组可以根据谈判文件和谈判情况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因此,如果谈判中采购需求的技术或者服务要求发生实质性变化,有可能导致供应商响应报价提高的情况。 竞争性谈判的最终报价高于初始报价是很正常的现象。在谈判过程中,采购人要增加一个功能,价格上涨就很正常。第一次报价只是作为参考,在谈判过程中有变化很正常。要求最终报价低于初始报价,是没有任何改变、不需要谈判的项目,这与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初衷是相悖的。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目的就是将不确定因素谈判成确定因素,经过谈判后重新报价。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非采购人所能预见的原因或者非采购人拖延造成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文件中的采购需求编制谈判文件,成立谈判小组,由谈判小组对谈判文件进行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