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的建 |
释义 | 【信息控制】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的建议中 (一)规制主体目前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的主要依据是上交所和深交所颁布的两份《指引》,尽管两个《指引》均要求上市公司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并对相关信息予以披露,但是在内部控制信息披露上还是存在一些差异。如上交所要求上市公司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一下年度内部控制工作计划,而深交所则无此要求。笔者认为,既然两所均是以《国务院批转证监会 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 的通知》为直接依据对内部控制进行规范,指引所涉及的内容相差无多,又略有差异,完全可以由证监会制定统一规定,对上市公司内部控制相关问题进行规范,这样不仅在法律级次上要高,也会避免政出多门。 (二)披露的责任主体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内部控制的责任主体,间接涉及的规范有:《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分别于2002年、2003年、2004年和2005年历年修订),提出监事会应发表的独立意见包括是否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等;《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指》中指出公司董事会应确保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董事会及其全体成员应保证内部控制制度相关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指引》中也指出公司董事会应对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有效执行负责。两份指引强调董事会是上市公司内部控制监督的主要责任主体,而《指引》发布前,一般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认为监事会是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的主要主体。目前董事会和监事会均成为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的主体,但披露的内容和其角色究竟有什么不同。上市公司理解并不尽一致,因为上市公司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和完整性有的上市公司由董事会披露,有的由监事会披露,有的是董事会和监事会均披露。笔者认为,对责任主体的规定应该统一,或者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责任加以区分,在披露内容上应当各有侧重,否则会使上市公司无所适从。 (三)注册会计师的评估依据《指引》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应参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对公司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报告进行核实评价,但这一规定还不具体细致,评价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尚缺乏统一的依据。注册会计师在出具的内部控制审核报告中表明审核的依据是《内部控制审核指导意见》(2002),但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布的该意见中,内部控制审核限定在对某一特定时日、且与会计报表相关的内部控制进行的审核。由于没有统一完整的内部控制体系,对内部控制的评价没有与财务报告审计中的内部控制评价明显区分开来,造成评价流于形式。此外,《内部控制审核指导意见》虽然规定了内部控制评价的范围、程序、方法和报告等一般性要求,却没有涉及评价内部控制的操作性工具。这不能回答应该对上市公司的哪些控制内容和要点进行测试,以及根据什么标准确定测试结果对应的评价意见类型。因此,建议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或会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借鉴美国上市公司监察委员会(PCAOB)和注册会计师协会(AICPA),关于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评价的相关规定制定评估标准,如公司内部控制中存在未更正的重要控制弱点,注册会计师不能发表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有效的无保留意见;财务报告存在实质性错报,公司没有发现而注册会计师发现,则表明公司内部控制中存在重要控制弱点。 (四)《指引》罚责的完善尽管目前《指引》要求上市公司披露内部控制相关信息,但是并未明确上市公司未按要求披露会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应该完善相关的法律和规章制度,要形成适宜、畅通的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追究和惩戒机制,为监管提供有力保障,否则只能是消极监管。笔者认为,应当明确不同违规行为(如披露不实或披露不全)所适用的司法程序,加强和细化对证券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我国目前法律存在着重行政、刑事责任轻民事责任,尚未大规模启动民事赔偿机制。《证券法》通过规定各类虚假陈述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方式,已经赋予了被侵权的投资人进行民事赔偿诉讼的权利。目前应当解决的是将这些权利在内部控制信息披露民事责任赔偿方面予以细化,建立明确的责任划分衡量及惩罚标准并认真地付诸实践,并要求具有可操作性。这对从根本上遏制内部控制信息披露不实,以及进一步明确企业管理层及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具有重要的意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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