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消费者明知是过期的食品,能主张消费欺诈索赔吗? |
释义 | 我们都知道食品安全的重要性,特别是过期的食品,法律明令禁止销售。但是,因为经营者重大过失售卖过期的食品,如果消费者购买时已经知道具体情况,但是为了索赔继续购买的话,是否还可以认定经营者消费欺诈,并获取高昂的赔偿金,首先得先认定是否有欺诈。 法律明确规定了经营者销售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在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话,都将认为为欺诈行为。 不过,经营者要证明自己不具有消费欺诈的,其实在实践中很难证明。因为经营者进行销售时,应当知道食品的保质期,那么食品过期还在卖的话,要么是故意为之,要么就是重大过失。 如果经营者属于故意的话,那么毫无疑问地需要承担消费欺诈的法律责任。 而对于重大过失,即使消费者利用了经营者的过失,比如商场没有及时换新导致过期食品继续上架,消费者看到后明明知道是过期的东西,还继续购买并引起赔偿纠纷的,那么商场因为没有以特别说明的方式告知消费者,所以这种情况被索赔应该自担后果,消费者可以继续索赔。 如果是因为消费者将经营者下架的食品投入购物车,那么可以认定为消费者的故意,经营者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一般情况下,因为经营者故意或是重大过失行为,导致消费者明知是过期食品并索赔的,那么消费者自然可以继续主张赔偿,并且是拿取十倍的赔偿。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分析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吸收了英美法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属于惩罚性赔偿而非补偿性赔偿,意在通过对方请求人提供较充分的补偿,鼓励消费者同欺诈行为和假货作斗争,以维护全体消费者的共同利益不受侵犯。 根据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一般应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经营者和消费者。消费者是请求权的权利主体,经营者是惩罚性赔偿金的义务主体,其它人不能成为惩罚性赔偿的主体。这里要注意的是,将消费者理解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仅仅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消费的人的观点是过于狭窄的,消费者的含义本身是相当广泛的,它不仅包括为自己生活需要购买商品的人,也包括为收藏、保存、送人等需要而购买商品的人,还包括替家人、朋友购买物品以及代理他人购买生活用品的人。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第二,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关于欺诈行为,人们看法不一。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第三,惩罚性赔偿以消费者有实际损失为要件。这里的问题是如何认定消费者的实际损失。笔者认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要支付一定代价,如果支付一定价金所得到的商品或者服务是不真实的或者质量有瑕疵时,他本身就受到了损害,包括物质损失、精神损害以及其他无形的精神损害,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金。 第四,必须由受欺诈的消费者提出双倍赔偿的要求。因为民事责任的承担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如果消费者没有提出该要求,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追究经营者双倍赔偿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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