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1.为了规范宗教团体管理,促进宗教团体健康发展,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根据国家社会团体管理和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2.本办法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信教公民自愿组成,为团结信教公民爱国爱教、促进宗教健康发展,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宗教团体是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团结、联系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公民的桥梁和纽带。 3.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和宗教事务管理规定,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未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在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不得以宗教团体的名义开展活动。 4.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和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5.宗教团体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宗教团体应当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宗教团体应当根据国家社会团体管理和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以及本团体章程规定,按照民主、精干、高效的原则建立组织机构。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 第二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