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对遭受家庭暴力的哪些对象应当 |
释义 | 《反家庭暴力法》第5条第3款规定:“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这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由于年龄、智力、身体以及生理等方面的原因,在家庭关系中处于天然弱势地位,在遭受家庭暴力时更需要外界的帮助,需要公权力的及时介入。规定“特殊保护”原则,就是要求执法部门、相关单位和个人重点关注这一特殊群体,如果发现有家庭暴力问题,要及时帮助、处理。如《反家庭暴力法》第14条、第35条规定的强制报告制度,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15条规定的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安置制度,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第21条规定的撤销监护人资格制度,规定“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第23条规定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规定“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第4条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特殊保护。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情况,通过代为告诉、法律援助等措施,加大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的司法保护力度,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第15条规定:“对于被害人是未成年人、老年人、重病患者或者残疾人等,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第1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实施较为严重的虐待行为等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虐待‘情节恶劣’,应当依法以虐待罪定罪处罚。”这些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都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在实际生活中,遇有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帮助他们行使法律规定的各种救助途径,维护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以上是对遭受家庭暴力的哪些对象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问题的解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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