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精神病鉴定计入办案期限吗 |
释义 | 不计入,根据法律规定,精神病鉴定是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法律对公安机关侦查羁押期限有严格的规定,一般犯罪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一、基本内涵 精神司法鉴定,是指根据案件事实和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作出鉴定结论,为委托鉴定机关提供有关法定能力[1]科学依据的司法鉴定。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主要包括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的鉴定。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而司法部在2007年出台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中关于司法鉴定的期限规定又过于弹性,易发生隐性超期羁押,损害在押人员的合法权利。 二、有关精神司法鉴定期限的规定和执行情况 (一)精神司法鉴定期限的种类 1、受理期限。 《通则》第十五条对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的期限作出规定: (1)即时受理期限,即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即时作出受理的决定; (2)一般受理期限,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 (3)信函受理期限,即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 (4)约定受理期限,即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 2、鉴定期限。 《通则》第二十六条是对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期限的规定: (1)一般鉴定期限,即应当在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 (2)特殊鉴定期限,即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至60个工作日; (3)约定鉴定期限,即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绝大多数为办案单位)对完成鉴定的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4)补充材料的时间,即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上述期限中有三个期限的规定存在很大的操作弹性:约定受理期限、约定鉴定期限和补充材料的期限,这就给精神病鉴定期限的有关规定在实践中被异化留下了方便之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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