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2012年民诉法新增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规定。该制度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是其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其地位相当于原告。第三人提起该诉予以救济的程序条件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实务中,有一些企业出于种种利益动机,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前,即已与其他主体串通,由他们进行诉讼来“损害”自己的民事权益,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也有些企业是在事后才知道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本可依法提起撤销之诉予以救济,但却因这样正合其心意而故意不提起,致使期限超过六个月,以借助法院裁判实现可撤销行为合法化。由此便产生这样的问题,当这些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因当时知道原诉讼存在,未参加诉讼系可归责于自身原因,或因知道权益受到损害已超过六个月,已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笔者认为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不等于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不能行使破产撤销权。因为破产法是以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事件为对象,依据特定的政策目标而制定的法律规范,属特别法。这就决定了其与普通民诉法之间既有联系,但又有一系列与之不同的特殊规则,在处理破产案件时该特殊规则应处于优先适用的地位。而破产撤销权是该特殊规则之一,其设置目的就在于否认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法定期间内不当处分自己财产的违法行为,保全其责任财产,维护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对此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出于恶意而致其财产被法院错误生效裁判处置给他人的或其他类似情形的行为,管理人完全可以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请求法院对该错误裁判予以撤销,而不受民诉法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则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