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民事诉讼中的合并执行应注意哪些问题 |
释义 | 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有的案件中的被执行人是另一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而两起案件的执行标的均为金钱给付时,被执行人往住会提出请求法院将该所涉及的两案合并执行。所以对被执行人提出的将两案合并执行的请求应当准许。 1、两案的被执行人均有金钱给付能力。如果后一案中的被执行人已经自动履行或者在法院采取一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予以履行,在后一案件得到执行后,当然可以将后一案的案款直接转到前一案中。 2、如果前一案的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而后一案的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则应当将两案合并执行,先执行后一案,并将执行回的案款直接转入前一案中,而不宜对前一案中的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3、后一案先进入执行程序,法院在采取一定的执行措施后,已执行回一定的财产,需折价、拍卖或者该被执行人根本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前一案中的被执行人明显有履行能力,而以没有履行能力的另一案中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其义务来折抵该应当履行的义务为由故意推诿,实则是对原申请执行人权益的损害。所以在后一案中的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或虽有履行能力尚不能及时履行,应先执行该被执行人,而不能将其作为后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应当承担的诉讼风险转嫁于前一案的申请执行人身上。对多个违法行为如何正确地运用合并处罚,根据法学原理及相关实践,把握好以下四个原则:1.吸收原则。指将两种以上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分别定性裁量,然后选择相同罚种中最重的罚项执行处罚,其余较轻的罚项被吸收而不予执行。在具体执法实践中,适用吸收原则的情况主要为行为罚。行为罚的主要表现形式既有最重的吊销许可证,也有其次的责令停产停业。在同时存在上述两种处罚的违法行为时,只需执行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责令停产停业的罚项被吸收不需执行,因为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已表示其必须停产停业,所以再执行责令停产停业已无实际意义。另外,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也应按吸收原则处罚。2.限制加重并罚。这是在执行财产罚中的罚款时所采用的最多的一种并罚方法。依照“限制加重原则”,在对数种违法行为分别采取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其罚款金额应在各单项罚额中最高单项罚款额以上、各单项罚款额之和以下的幅度内确定。应注意的是,在适用限制加重并罚时,必须做到“分别裁量,合并处罚”,即对违法行为人的数种违法行为分别量罚,然后按照限制加重的原则在分别量罚后的各单项罚款额中最高单项罚款额以上、各单项罚款额之和以下确定具体的罚款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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