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武湘兰诉法院国家赔偿纠纷案 |
释义 | 【案由】国家赔偿争议 【关键字】强制执行司法拘留国家赔偿 【案情摘要】原告:武湘兰;被告:衡东县人民法院 2006年3月,武湘兰未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衡东县城关镇恒建大市场开办了一家新世纪塑钢门窗加工店。10月8日,衡东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湘衡东)质技监罚字[2006]J02092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武湘兰给予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此后武湘兰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并且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亦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07年3月23日,衡东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6月7日,衡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东非执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执行人武湘兰的相关财产。衡东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扣押武湘兰的上述财产时,武湘兰强行阻拦。衡东县人民法院即于当天作出(2007)东非执字第10号拘留决定书,决定对武湘兰司法拘留十五日。6月21日,衡东县人民法院以武湘兰已承认错误为由,决定提前解除对武湘兰的拘留,实际被拘留十三日。 6月18日,武湘兰不服衡东县人民法院(2007)东行执字第10号行政裁定和该院(2007)东非执字第10号拘留决定书,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予以撤销。中院经审理,支持了武湘兰的诉讼请求,发回重审。6月28日,衡东县人民法院对质监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一案重新立案受理。次日裁定终结执行该院(2007)东非执字第10号非诉执行案;发还原扣押的武湘兰的财产。 7月2日,衡东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听证审查后再次准许强制执行质监局作出的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7月4日根据质监局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扣押原扣押的武湘兰的财产。 10月8日,经评估,衡东县人民法院扣押的武湘兰的财产价值人民币7786元。同年11月19日,衡东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武湘兰被扣押的财产。因三次拍卖流拍,该院于2008年10月16日裁定将所扣押的武湘兰的财产以第三次流拍保留价3986.43元抵交兑现款给申请执行人衡东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同年10月28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衡东县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该案的执行。 赔偿请求人武湘兰于2008年6月26日以衡东县人民法院违法执行和对其违法采取司法拘留措施,造成其损害为由,向该院申请国家赔偿。该院逾期未予答复。武湘兰即向中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 【裁判】 中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如下决定: 一、衡东县人民法院赔偿武湘兰被违法司法拘留十五日的赔偿金1455.87元; 二、衡东县人民法院赔偿武湘兰误工二十二日的工资损失396元和应支付的二十二日门面租金费308元。 二项共计人民币2159.87元,自本决定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法理分析】 本案围绕着无照经营的一纸处罚决定书而展开,涉及被告衡东县人民法院的违法强制执行和违法司法拘留给原告带来的损失,从而引发了本案的国家赔偿申请,在分析该案时需要从如下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前提认定:即申请国家赔偿的必要前提的认定。 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只有当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才有权依照赔偿法取得国家赔偿。具体来说,可以取得国家赔偿的情形包括以下两种情形:其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存在赔偿法规定的侵犯人身权、或财产权情形时;其二,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法定的侵犯人身权或财产权的情形时。其中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主要在于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以及伤害其身体健康等;而侵犯财产权利的行为则主要是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当事人财产的损失。且违法的认定包括无合法依据,未依照法定程序等。 在本案中,原告武湘兰无照经营,违反了相关的管理法规,理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因此衡东县技术监督局做出处罚决定书是正确的。但是由于原告武湘兰未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也未提出复议或者诉讼,因而技术监督局申请了法院强制执行。按照申请执行的程序规定,法院应当先行立案受理,在审查相关文书的效力之后方可采取执行措施,而在本案中,被告尚未受理就发出了强制执行的文书,是不合乎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的,因而是违法的。对此行为给原告武湘兰造成的损害需要给予国家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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