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五被告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
释义 |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并实际造成了死亡结果,如果没有造成死亡结果,不构成本罪。而本案中,五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四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完全符合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要求。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任何人的生命权利均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而不受任何包括年龄、种族、性别、职业、地位等其他外在因素的影响,除经合法程序判处死刑而依法执行外,人之生命权不能受到任何其他非法剥夺,此即所谓生命绝对保护原则。本案五被告的行为侵犯了生命绝对保护原则,剥夺了他人生存的权利,符合本罪客体的规定。在主体方面,本罪的主体没有特殊要求,即只要达到刑事年龄,具有刑事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我国刑事年龄的要求为年满16周岁。五被告显然符合这一主体要求。最后是从主观方面讨论本罪的要求。本罪的主观方面从罪名上已反映出来,即过失的心理态度,我国刑法学界对于过失心理态度的通论表述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即过失包含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过于自信的过失。由于本案笔者主张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此过失的主观心理态度就显得尤为重要,有必要单独阐述一下。首先,阐述疏忽大意的过失,它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疏忽大意的过失具有两个特征: (1)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所谓应当预见的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有义务且有能力预见以避免危害社会的结果,才使得其构成犯罪过失罪并因此承担刑事责任。 (2)行为人没有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没有预见的原因并非行为人不能预见,而是在应当预见的情况下由于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其阐述过于自信的过失。它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它也有两个特征: (1)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这种认为因素在程度上是比较模糊、不确定的。 (2)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过高估计了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自身条件,主观能力;二是过高估计了现实存在的客观有利条件对结果发生的抑制作用。因此,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两者在不危害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且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其主观意愿方面上是一致的。本案中五被告显然不是放任更不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即故意杀人是不存在可能性的,但稍有常识的人就能够预见到不采取任何措施并且在人尚未撤离的情况下拆墙是危险的,并且作为雇工他们具有预见的义务,他们没有预见到后果的发生,至少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当然也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即五被告已经预见到危险可能会发生,但凭借自身的经验,过高估计了现实存在的客观有利条件对结果发生的抑制作用。综上所述,五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而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又由于过失罪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应分别定罪量刑,根据他们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以考虑缓刑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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