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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治理真烟非法流通措施 -法律知识
释义
    法律分析:
    (一)业务部门要协同内部专卖管理监督派驻工作组及基层专卖所队认真梳理真烟非法流动案件涉案客户所涉及的卷烟品牌、规格,根据内管员、市场管理员和客户经理所提供的涉案零售客户日常经营守法程度、涉案品牌卷烟实际销售能力等调查信息,对卷烟外流行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进行甄别:对无外流主观故意的零售客户以宣传教育为主,提醒其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要做好相关的防范工作;对存在外流主观故意的零售客户则在严肃批评并取得客户保证后,根据其日常经营活动的实际销售能力,提请营销中心调低该涉案品牌的货源投放参数至其实际销售需求范围内,如无实际销售业绩,则直接关断该类品牌卷烟货源供给。如此处理,既区别了客户是否有主观故意外流的情节,避免挫伤守法零售客户参与卷烟销售的积极性,又能够确保卷烟保销量工作不受影响。
    (二)各分公司定期上报需要管控的客户及管控卷烟品牌名单至营销中心,实施重点客户及敏感品牌定量的动态管理。因为各分公司对各自辖区客户的经营状况及外流敏感品牌信息掌握相对全面,通过与专卖部门的沟通协调,能够更及时摸清真烟非法流动的一些苗头。因此,各分公司业务科收集汇总各市场部上报的需要定点限量管控的客户名单和相应卷烟品牌后,再及时上报市公司营销中心,可以有效地将真烟非法流动现象扼杀在萌芽状态;另一方面,分公司业务科还要对通过整改工作守法意识不断提升,而被管控品牌卷烟实际销量确有提升的零售客户,及时开展实地调研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则提请营销中心适当调高敏感品牌的限量标准,以确保定点限量管控措施的动态性、科学性。 真烟非法流动案件的管控工作任重而道远,光依靠某一单一的管控措施都带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各级烟草部门应该从不断强化专销协同作战机制、加大在流通环节对真烟非法流动的整治、加强精准营销、提升卷烟货源投放科学性等方面着手,切实做好管控真烟非法流通工作,确保区域卷烟市场秩序稳定有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及领导体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条的规定执行。设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由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第五条 国家对卷烟、雪茄烟焦油含量和用于卷烟、雪茄烟的主要添加剂实行控制。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有害的添加剂和色素。 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六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
    (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七条 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烟草专卖品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生产烟草专卖品所需要的技术、设备条件;
    (三)符合国家烟草行业的产业政策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烟草专卖法》及本条例的规定,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并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进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应当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个人进行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 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
    第十五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合理布局的要求,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计划,根据良种化、区域化、规范化的原则制定烟叶种植规划。
    第十六条 烟叶由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依法统一收购。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在国家下达烟叶收购计划的地区设立烟叶收购站(点)收购烟叶。设立烟叶收购站(点),应当经设区的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烟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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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6:1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