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特殊侵权纠纷案件的判决 |
释义 | 2013年2月28日,原告罗某在自己房屋傍边被被告杨某饲养的狗咬伤,后被告杨某找村里的土医生为原告罗某包扎,因伤口感染,2013年3月19日,被告杨某将罗某送到牛街卫生院住院治疗43天,杨某支付医疗费5052.47元,并一直护理罗某至出院。罗某于同年5月4日又到彝良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296.58元,罗某到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516.85元。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罗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该案是一起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该举证责任在被告杨某一方。 杨某应举证证实其所饲养的狗未致原告罗某损害或是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罗某本人受损害,但杨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杨某应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罗某被狗咬伤后,被告杨某找人为其包扎伤口,后又送到牛街卫生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用,故可认定原告罗某系由被告杨某饲养的狗所咬伤。杨某应对罗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一、保全到期债权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民一终字第69-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水,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来,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麟。 委托代理人:向阳,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成,北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峰,北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枣庄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解放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审理上诉人莫某、上诉人张某麟与被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枣庄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及一审被告**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莫某对**公司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上诉,并于2015年3月28日申请解除对**公司在重庆市**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到期债权2026.4303万元及应收利息的保全措施。经本院审查,上诉人莫某于2013年10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保全**公司、**公司对重庆建**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及重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价值4000万元的到期债权。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渝高法民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冻结**公司对重庆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26.4303万元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的到期债权。因莫某在二审中未对**公司提出上诉,且申请对**公司撤回保全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集团工程有限公司2026.4303万元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到期债权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姚** 代理审判员王** 代理审判员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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