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侵犯商标专用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 |
释义 |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上述规定,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以下三个基本条件: 1、商标侵权人的过错形态为恶意。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用恶意一词表述商标侵权人的过错形态,这在我国侵权立法上尚属首次,显然商标法的修改借鉴了英美法系侵权法的经验。根据商标法的立法宗旨、立法体例及相关条款的文义,结合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的现状,恶意一词应当理解为:第一,恶意是故意的一部分,是故意中过错程度特别严重的部分。第二,恶意的过错程度非常严重,达到了明知会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仍然希望侵权损害后果发生的程度,也就是故意中的直接故意。明知可能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仍然放任侵权损害后果发生的,属于故意中的间接故意。间接故意不构成恶意。第三,恶意是对侵权人过错程度的界定,不是对侵权行为方式的界定,因此,无论是直接侵权行为,还是间接侵权行为,无论是单独侵权行为,还是共同侵权行为,均有可能构成恶意侵权。 2、商标侵权情节须达到严重的程度。由于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将恶意侵权与情节严重予以并列规定,因此,该款中的侵权情节不再包括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该款中的情节严重应当至少包括下列情形之一:第一,侵权标识与被侵权商标标识相同,且二者使用的商品相同;第二,侵权标识与被侵权商标标识相同,且二者使用的商品类似,导致相关公众容易产生混淆;第三,侵权标识与被侵权商标标识非常近似,且二者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导致相关公众容易产生混淆;第四,侵权期间比较长,可将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超过一年的认定为侵权期间较长;第五,侵权产品的制造地、销售地范围较广,可将侵权行为的制造地、销售地跨越了一个省、自治区或直辖市的认定为侵权范围较广;第六,侵权行为系重复侵权,包括:侵权人曾因同样的商标侵权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被司法认定构成侵权,或向商标权人承认从事商标侵权行为等情形;第七,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较大,包括:侵权行为涉及众多消费者利益,或侵权产品在社会公众中产生比较严重的负面评价等情形;第八,损害后果比较严重,包括: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巨大,或者侵权人侵权获利巨大,或者对权利人的社会声誉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等;第九,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3、商标权人遭受经济损失。只有商标权人因商标侵权行为遭受经济损失,才可能对侵权人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如果商标侵权行为尚未造成权利人经济损失,如侵权人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但侵权产品尚未实际销售的,由于商标权人的市场份额并未被侵占,商标权人没有遭受实际经济损失,侵权人也未因侵权行为而获利,此时商标权人至多只能获得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赔偿,不能获得其他损失赔偿金,更不能获得惩罚性赔偿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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