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问题 我 公司 是 上海 市 增值税 试点 一般纳税人 企业。在2012年1月6日为客户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开具了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本月13日由于财务人员操作失误将此份发票在开票系统中点击作废,但对方已于18日通过了当 地税 务机关的认证。请问:此份发票是需要收回还是重新开具?接受方当月能否申报抵扣?税务机关是否将对我公司进行处罚? 专家把脉 为配合在上海市开展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国家税务总局专门下发了《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 关税 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7号),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试点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事增值税应税行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除外)统一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纳税 人在开具发票过程中,会因多种原因将已经开具的发票作废。比如销售退回、销售折让、开具有误等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如发生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有效的证明结合业务实际情况包括《退货协议或折让协议》、《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资金往来凭证、货物出入库单据等。而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需要通过金税系统交叉稽核比对,其作废的处理又有特殊的规定。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国税 发[2006]156号)的规定,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或以后月份发生销货退回、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的,具体处理如下: 1、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即时作废。 2、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在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直接作废: (1)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 (2)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3)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 纳税人识别号 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以上作废的专用发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发票(含未打印的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 3、不符合作废条件的,销售方应凭购买方提供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的方式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以上规定,问题中由于接受方企业已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贵公司在不符合作废条件,也没有取得接受服务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的情况下直接点击作废,就造成了在金税交叉稽核系统中出现比对异常增值税抵扣凭证信息记录。国家税务总局在次月发现后,将通知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对该份发票进行协查,查清信息异常的原因。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9号)第一条关于造成稽核比对中发现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的类型问题的规定,错报为作废发票属于技术性错误类型。对此类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专门下发了《关于金税工程增值税征管信息系统发现的涉嫌违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969号)明确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发现“比对不符”、“缺联”和“作废”等涉嫌违规的发票,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由税务管理部门按照审核检查的有关规定进行核查,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属于技术性错误造成的,由税务机关技术主管部门核实,区县级税务机关出具书面证明后。允许作为接受方的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准予抵扣。 因此,当纳税人发生以上问题时,要及时将情况报告给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开票当月以“未开票”形式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中,将此笔收入在当月申报。同时通知受票方企业不要申报抵扣开票方已经申报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待由税务机关相关部门按照审核检查的有关规定核实,出具书面证明后,再申报抵扣。一旦税务机关发现购货方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自行申报抵扣了税款,将要求其进项税额转出,涉及税款的还将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 对于开票方的这一行为,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的规定,纳税人错报为作废发票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将不进行处罚。 通过这一案例,也提示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的试点一般纳税人,因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进项抵扣的特殊功能,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领用、开具、保管及使用都有严格的规定,应予以高度重视,要认真学习《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其相关规定。同时也要注意对相关抵扣凭证的管理,特别是在外购货物和劳务时,要及时向销售方索取符合规定的扣税凭证,并按规定的要求和时限,做好抵扣凭证的保管、认证、抵扣工作。在发生特殊业务需及时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不要自行处理,以免给自己及他人带来不必要的税务风险和负担。 法律客观: 《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应税销售行为的购买方为消费者个人的; (二)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