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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原告(A公司)被告上海B油脂化学品有限公司、吴XX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释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民三初字第262号Rohm and HaasCompany(下称A公司),住所地在美利坚合众国宾夕法尼亚费城独立树荫西街XX号。Alan E.Barton,A公司副总裁。委托人张春、扈斌,北京市炜衡上海分所律师。上海B油脂化学品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田州路XX号新茂大楼X楼。法定代表人何XX(Helmut Heymann),B公司董事长。被告吴晓天,男,95年7月8日出生,B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永安道泰达园XX。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金立宇、关峰,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案由: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原告A公司诉称:原告为总部设在美国的世界知名精细化学品制造商,被告B公司为Cognis集团的中国公司,被告吴晓天为B公司驻天津办事处负责人。2004年3月, 江苏省化学建材应用情报网 、 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在南京联合举办 2004涂料技术、质量、信息、应用交流大会 ,被告吴晓天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声称原告两种助剂产品Acrysol RM-2020NPR和Acrysol RM-8W含有在国外已经被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烷基酚,且未向中国的客户作出说明,以此贬损原告的产品声誉和商业信誉,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两被告在《涂料和应用》、《中国建材报》等报刊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由被告B公司承担费用;3、被告B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并赔偿原告为消除影响刊登律师声明的费用37400元,费用2870元,律师费8万元。被告B公司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系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的 经营者 ,因而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原告不能证明B公司应对被告吴晓天的行为承担责任;3、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吴晓天的言论是 捏造虚假事实 ;4、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吴晓天辩称:首先赞同被告B公司答辩意见、3、4项,补充答辩意见是,由原告的证据仅能证明本人系B公司员工,故并非《》所规定之 经营者 ,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经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声明意见(详见附件一);二、前述声明于十五日内由被告B公司刊登在《中国化工报》、《中国建材报》报眼位置(大小为5 8厘米),费用由被告B公司承担;三、被告B公司并代表被告吴晓天于本协议签署后十五日内补偿原告A公司人民币30万元;四、三方无其它争议。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23元,原、被告双方各承担606.5元。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XX代理审判员 XX二○○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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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7 0: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