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24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什么是特殊动产 特殊动产又称为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指寄托人将财物交保管人保管,并于保管期满后将财物返还寄。罗马法上的寄托包括一般寄托和特殊寄托:前者的标的物仅限于动产,须为无偿;后者包括必要寄托、变例寄托和争讼寄托。 特殊动产指经济价值较大,维持价值较强,在法律上采取特殊管理和保护的可移动的物。在我国,特殊动产仅指船舶、航空器、汽车等交通工具。普通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经济用途和经济价值的物,与不动产相对,一般指金钱、有价值的物品等。 二、特殊动产的一物二卖是什么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 1、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各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各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