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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对于完善我国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几
释义
    对于完善我国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建议 伴随我国经济发展和工业化进程的加快,我国目前环境侵权日趋严重,且呈现出复杂多样性。如沙尘暴的肆虐、草原的退化、地面沉降等等。鉴于此,必须基于我国国情,积极借鉴世界发达国家有关环境侵权救济的法律制度,对现有的环境侵权进行修正和补充。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完善我国环境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1.要区分环境侵权中人身损害与精神损害之人身损害一般以肉体上实际损害为必要,而精神损害则更强调人精神意识上的痛苦。一般而言,精神损害要由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而促成。由此,首先,精神损害作为环境侵权赔偿范围之一种,在环境侵权中可能出现单纯精神损害的后果对此能否求偿但若以没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为由而拒绝赔偿,显然有失公平。基于此,应借鉴国外另行采取抚慰金赔偿制度的做法。其次,精神损害赔偿在什么损害程度下可成立这就成为一颇具争议之问题。是不是只要有精神损害即可求偿呢依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规定:“对于受到的损害不严重的可以不赔偿。”那么又何谓严重或不严重呢显然,对此要由法官自由裁量。 2.制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 对于环境侵权的精神损害的认定是否可以借鉴日本环境法中的三大要件即:侵害强度、侵害时间、侵害地点。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10条就规定了人民法院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须考虑的六种因素。其中有五点是关于侵权行为人方的情况,如侵权人的行为方式、获利情况和经济能力等等。主观态度恶劣、后果严重、获利巨大,其赔偿数额亦大。然而,《解释》并没有列入受害人方的情况,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忽视。在环境侵权的法律关系中,侵害人本来就处于优势地位,过分强调侵害人的经济赔付能力,则有可能产生法律之不平等和负面效应。故应优先考虑受害人的情况,如受害人的伤害程度、财产状况、身份等等。 3.确认环境侵权中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资格。 尽管法人作为法律拟制主体,没有生理,心理上的感受,但侵权行为仍有可能造成法人精神利益之丧失或减少。 扩大我国环境侵权范围。目前,依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4条规定,我国环境污染的侵权仅限于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几种。而对光污染、废热污染并没有明确规定,而且我国也尚无鉴定光污染和废热污染的手段和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对受害人的环境权益难以提供有效维护。 建立我国环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制度。在一般情况下,环境侵权的实施者是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企业或经济集团,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然而一旦发生重大的工业污染、核泄露事故时,巨额的甚至近乎天文数字的赔偿数额有可能致使侵权者破产或关闭,将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基于此,有必要将个人对损害的责任分散于社会承担。即环境责任的社会化制度。目前,英、美、日、瑞士等发达国家都设立有工业事故、航空器责任、公害事故等危险活动的责任社会化制度。我国有必要设置这一制度,真正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 1.环境损害赔偿基金 对于一些污染事故中侵害方或受害方可能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且因果关系复杂之情况下,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国外如日本、德国设立了环境损害赔偿基金。我国未来也将设立这一制度,并可考虑通过征收排污费、环境资源补偿费的办法设立赔偿基金。只要发生污染事故,即可由该基金代为赔付,然后再向侵权人追偿。其实,我国在某些特定方面也在实行这一制度。如我国加入了1969年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依这一公约就设有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作为加入国在遇有国际油污事件时,我国理所当然应按这一基金的规定来运作。 2.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环境损害责任保险是指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第三人支付赔偿的一种财产保险类别。环境损害责任保险的优越性在于不仅减轻了侵害人的经济负担,而且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在国外,如美国就对有毒物质、废弃物的处置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此外,欧盟成员中的芬兰和瑞典也确立了这一制度。而且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在各国都分强制责任保险和任意责任保险两种。基于此,我国也有必要在条件成熟时制定具有我国特色的责任保险法。 加重赔偿额度 对于财产损失,强调以恢复原状为目的的补偿性赔偿,即全部赔偿。。实践中,往往偏重与直接损失的赔偿,对于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的损失往往考虑甚少,甚至忽略。由于自然环境具有特殊性,在污染损害情况较重时环境往往无法恢复而导致一种连续性的损失。因此仅靠补偿性的损失有失公平。在难以清算实际的全部损失且无法恢复原状时,可以考虑惩罚性的赔偿,这即作为对实际损失不足部分的弥补以安抚受害方,同时也起到惩罚作用、真正体现对于环境特殊保护的目的。总之,从环境侵权损害方面考虑,加大赔偿范围,加重赔偿额度更能体现以法律作为有效手段保护环境、保护资源的目的。 责任主体具体化 实际上,造成环境污染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涉及的有关人员也不同,既有可能是侵权单位的领导违法指挥造成的,也有可能是具体操作人员违规操作所引起的。因此,应视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规定,尽可能在法律条文上将责任落实到人,使真正的致害人赔偿具体的受害人,从而引起侵权方的足够重视并警示后人。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权利被侵害时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具有潜伏性、蓄积性,加上科学技术的局限,损害往往一时难以察觉。因此,“权利被侵害时”应定义为“损害结果发生时”更能体现公平原则、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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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25 7:3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