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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与精神损害有关的概念性问题
释义
    与精神损害有关的概念性问题 按照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民法理论,因侵权致人损害,其损害后果可以区分为两形态:即“财产上损害”和“非财产上损害”。“财产上损害”是指一切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缩手损失,包括现有实际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其基本特征是损害具有财产上的价值,可以用金钱加以计算。“非财产上损害”相对与财产上损害而言,是指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其损害本身不能用金钱加以计算。在此意义上,凡属“财产损害”以外的其他一切形态的损害,包括生理、心理以及超出胜利、心理范围的抽象精神利益损害,都是“非财产上损害”,不以民事主体是否具有生物形态的存在和精神感受力为前提。从这一意义上理解,“非财产上损害”的表现形态有两个方面:⑴以生理、心理的可感受性为前提和基础的具体形态的精神损害,包括积极意义上的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包括消极意义上的精神损害即自然人的知觉丧失与心神丧失,如因身体遭受侵害成为植物人、脑瘫病人,因侵权行为使精神遭受刺激,成为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等。⑵不以生理、心理的可感受性为前提的抽象形态的精神损害,如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誉贬损等,即抽象意义的精神利益损害。但是,从限定主义的立场出发,“精神损害”是作为“非财产上损害”的一种的,即将“非财产上损害”限于自然人人格权益遭受侵害导致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的情形,并依社会一般观念称之为“精神损害”。我国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规定了在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上以自然人为限,但在“精神损害”概念的外延上则修正了传统的狭义说,认定自然人的精神损害包括积极的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包括消极的精神损害即知觉丧失与心神丧失。 基于上述对于精神损害概念的阐述,可以认定,所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参权利受到步伐侵害,使其 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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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5 11:2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