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目前,民法理论界对于一般人格权已有相当之研究,但仍嫌不够深入。例如,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的某种精神利益受到伤害的确给他们带来了精神痛苦,但这种精神利益很难归结到某种具体人格权甚至一般人格权的范畴中;而在另外一些情况下,人们又会把不属于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归结到其中去。前者如侵害“住宅吉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该案是这样的:某甲刚买了一套新住房,他和乙房屋装潢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装修合同,乙的油漆工某丙在该新房中上吊死亡。很显然,在这一案例中,某甲肯定受到了精神损害,但究竟某甲的何种权利或精神利益受到了损害,很难认定。既然难以认定某甲的何种权利或精神利益受到了损害,也就难以对他进行有效的精神损害赔偿;后者如所谓侵害“家庭幸福权”案件。在美国,有一个案件,家庭主妇某甲状告足球俱乐部乙夺走了她的丈夫,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支持了某甲的精神赔偿的请求。在此案中,某甲的何种权利受到了侵害有人认为其“家庭幸福权”受到了侵害。试问假使某甲的丈夫呆在家中,不去看足球,某甲就会幸福吗笔者认为很难做出肯定的回答。在我国,与此类似的案例有,因解除恋爱关系和解除婚约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试问,解除恋爱关系和解除婚约侵害了当事人的何种权利同样很难回答。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一般人格权“权”与“非权”的界限,理论界必须加强研究,立法或司法解释必须明确加以界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