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本案例系最高法公布的第8号指导案例,该案例系经典的参考使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判断经营管理是否达到严重困难,公司符合解散清算的条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5项解散清算情形。本案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达到严重困难适用的解散的经典案例,从本案中可以看出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适用条件和规章。 本案例系原告林方清诉被告凯莱公司及戴小明要求对凯莱公司进行法定解散。理由为林方清与戴小明各占凯莱公司50%的股权,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会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不含本数))以上表决通过,林方清与戴小明之间在公司经营中矛盾日益加剧,双方之间的股东会长达4年都无法召开正常的股东会会议,双方经常熟服装城管委会二次调解无法达成。 凯莱公司虽尚未处于经营亏损状态,但因公司内部的管理机制长期处于失灵状态,已无法对公司进行有效管理,也无法贯彻股东会决议。其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规定单独持有公司10%股权的股东在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可以对公司进行依法解散。 本案中内部经营管理已经失灵,两股东之间的矛盾经民间调解和法院调解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公司经营管理已处于失灵状态,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