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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朱彬律师|参加竞技活动受伤了谁来担责?
释义
    随着天气转暖,小伙伴们都陆续恢复了运动,一些比赛也随之而来。无论是足球赛也好,篮球赛也罢,甚至羽毛球、乒乓球比赛,其实都少不了对抗,受伤也就在所难免。
    那么如果参加比赛的过程中不小心受伤了,到底应该由谁来承担责任呢?
    在我国的《民法典》中存在这样一个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这个规定通常被称为“自甘风险”条款,参与者与组织者按照各自的情节承担不同的责任。
    对于参与者,仅在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责任。即参与者参加比赛时,因不可避免地发生肢体行为碰撞,或者因一般过失造成的损害,属于自甘风险范围,参与者对此可以免责。但是,若参与者是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则超出了该自甘风险条款规定的范围,该参与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组织者,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因此,朱律师也要提醒各位,平常在参与或者或组织竞技活动的时候,要对所有可能产生的风险作好充分了解,及时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减少活动中的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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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3 2:5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