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公司法|股东公司资格确认的法律实务 |
释义 | #股东#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争议通常发生在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或股权转让过程中,表现形式包括名义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允许转让股权;实际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在股权转让后,公司未依法变更股东登记等。小编在此谈一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认公司股东资格。 股东资格是股东身份的象征,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法律基础。认定股东资格首先需要明确股东资格的标准和条件,即实体要件和形式要件。 一、股东资格的确认的形式要件因主体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股东资格的确认形式要件是指股东资格为他人所认知和识别的形式,包括公司章程的记载、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司发给股东出资证明书或股票等。在司法实践中,因起诉主体的不同而有所差异。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以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因此,对公司内部而言,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以及股权转让通知等资料。而对于公司外部的善意第三人而言,确认股东资格依据的主要是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东。 二、股东资格基于实际出资行为而取得 股东资格确认的实质要件是股东出资,公司作为资本型企业,股东出资是其成立的基础,因此,股东之于公司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基础条件。股东资格的取得,无论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均需借助法律行为完成,而法律行为的核心则是意思表示。具体到股东资格认定上,出资行为作为股东内心意思的外部表示,应成为股东资格确认的重要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1)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2)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认定实际出资人及其相应权益的问题,应综合公司设立过程中各股东关于设立公司的合意、各自所持股权比例的合意以及公司成立时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情况、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因素作出判断。 由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的一个案例:兰州义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义乌)诉武威市义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威义乌)、厉某、朱某等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基本案情:兰州义乌成立于1998年4月28日,创始股东为义乌市白天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天鹅公司)、甘肃省地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基公司)。涉案厉某以地基公司委派股东代表的身份在兰州义乌担任副董事长。2001年7月30日,地基公司将出资的120万元全部转让给新股东余某1。武威义乌于1999年6月10日创立,法定代表人为历某,注册资本金500万元,历某出资额为400万元,占股80%,余某2出资额100万元,占股20%。1999年6月2日,武威义乌与甘肃省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建九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二级公司九建实业公司签订《关于联合开发中联商贸城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中联商贸城由双方联合开发。1999年6月3日,省建总公司与兰州义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兰州义乌向省建总公司融资借款1000万元。其中,500万元由省建总公司按照兰州义乌的委托直接付给省建九公司。后,兰州义乌向武威义乌开户行账户转账200万元和300万元,其中300万元的银行汇票委托书显示汇款用途为“投资款”。 1999年11月22日,省建总公司、兰州义乌、武威义乌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经债权人省建总公司、债务人兰州义乌及债务接受人武威义乌三方协商,同意债务转移,兰州义乌将借省建总公司1000万元的债务,转移至武威义乌。 2000年3月13日,有厉某、余某2、朱某签名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我公司因原公司股东余某2要退出本公司股东会,故将其原投入的100万元股份全部转让给朱某。本次无偿股权转让未经余某2同意。2011年4月26日,厉军、朱某、赵某签署《武威市义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一、变更公司股东:变更前,股东朱某出资2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变更后,股东厉某持有本公司960万元股份,占注册资本的80%,股东赵某持有本公司240万元股份,占注册资本的20%;二、同意朱某将所持有公司20%股份无偿转让给赵某,批准了朱某与赵某关于股份转让事宜签订的协议。其中,朱某名下20%股权转让给赵某为无偿。 2012年8月6日,厉某、赵某(甲方)和董某1、董某2、朱某2(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赵某以3500万元的价款将武威义乌全部股权转让给朱某2。股东李某、赵某退出股东会,变更后股东董某2持有本公司720万元的股份占注册资本的60%,股东董某1持有本公司360万元的股份占注册资本的30%,股东朱某2持有本公司120万元的股份占注册资本的10%。股权转让后目标公司武威义乌继受相关诉讼及债权债务。 兰州义乌认为其为武威义乌10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出资款来源向省总建借款1000万元。因此,其向法院起诉确认兰州义乌为武威义乌10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享有武威义乌10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权益;3.确认厉某、赵某与董某1、朱某2、董某2希超于2012年8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4.请求厉某、朱某、赵某、董某1、朱某2、董某2以及武威义乌赔偿兰州义乌实际损失11279.88万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本案,法院观点:认定武威义乌实际出资人及其相应权益的问题,应综合武威义乌设立过程中各股东关于设立公司的合意、各自所持股权比例的合意以及公司成立时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情况、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因素作出判断。 兰州义乌1999年7月29日和8月13日向武威义乌账户转账200万元和300万元,但只有其中300万元明确汇款用途为“投资款”。该汇款用途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兰州义乌仅就300万元具有出资的意思表示,而非就500万元具有出资的意思表示。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武威义乌注册资金来源于兰州义乌向省建总公司借款中的500万元。但是兰州义乌在武威义乌成立后至2007年刑事报案前,并未以实际出资人身份或者通过挂名股东余某2参与到武威义乌的经营、管理、决策、利润分红等商事活动。而兰州义乌的出资款来源于向省建总公司的借款,事实上形成了兰州义乌与省建总公司的借贷关系和兰州义乌与武威义乌的出资关系。后兰州义乌、武威义乌、省建总公司通过签署《债务转让协议》,将兰州义乌所欠省建总公司的包含向武威义乌出资款在内的1000万元债务转移给武威义乌。兰州义乌作为武威义乌的实际出资人,将本应自己承担的债务由武威义乌承担,事实上造成了武威义乌资产减损状态,兰州义乌无权主张武威义乌100%股权。兰州义乌将1000万元债务转移后,省建总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向武威义乌主张该债权,最终武威义乌的实际经营者厉某、赵某清偿了债务,事实上让武威义乌资产减损状态得以弥补。 关于案涉三次股权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2000年3月13日的股权转让和2011年4月26日的股权转让,将登记在余某2名下武威义乌20%股权先转至朱某名下,再从朱某名下转至赵某名下,该转让协议上的余某2签名是厉某伪造的,其目的是以股权转让的形式侵占余某2的股权,且两次股权转让均是无偿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朱某、赵某不能善意取得该20%股权。因厉某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转让余某2名下股权,该两次股权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8月6日,厉某、赵某和董某1、董某2、朱某2的股权转让,对厉某持有的武威义乌80%股权部分,厉某作为股东有权转让该80%股权。对赵某名下武威义乌20%股权,因赵某并非该股权的合法股东,在股权转让交易中构成无权处分。关于董某1、董某2、朱某2受让股权的行为,股权转让价款是在交易双方核算目标公司资产负债、风险承担、税费负担等情况后综合确定的,并且《股权转让协议》是受让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赵某转让的20%股权,董某1、董某2、朱某2构成善意取得。协议签订后,董某1、董某2、朱某2从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10月15日,分七次支付股权受让款3500万元,已全部履行完毕,武威义乌的工商登记资料也已进行了变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登记在余某2名下的武威义乌20%股权实际出资人为兰州义乌,兰州义乌对该20%股权享有实际出资人权益。由于该股权已被转让,兰州义乌可对该部分主张股权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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