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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释义
    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转让协议并交房,被告未履行义务且违约。然而,被告已将房屋再次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因此,原告变更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法律分析
    原告:徐某某
    被告:周某某
    2002年8月2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虹梅路3200弄20号401室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公司”于2003年10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双方办理了预售登记。
    2003年5月26日,被告与**广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出售)》,约定被告委托**公司居间出售401室房屋。同年5月27日,原、被告通过“**公司”居间,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该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401室商品房作价人民币1,14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将房款人民币114,000元暂存于中介方“**公司”,由中介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该笔房款交于被告。被告于开发商通知交房之日付清所有房款,并通知原告办理进户手续,原告支付房款22.8万元。开发商大产证办出后,通知被告办理小产证,待被告小产证办出后,办理原告小产证,同时原告通过银行贷款支付剩余房款。原、被告任何一方,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且逾期达15日,则守约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14,000元。此外,原、被告双方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签约当日,原告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分别取出房款114,000元及中介费5,700元,**公司出具收条。同年10月31日,被告向中介方出具确认书,载明:由于本人自身原因不出售系争房屋,本人不前往中介方领取原告暂存中介方的首笔房款,现同意中介方将上述房款退还给原告。
    另,系争房屋于2003年6月2日经查核准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同年12月16日“**公司”办理初始登记取得大产证。因原告无财产可供担保,故其向代理律师出具书面材料确认不办理财产保全。在诉讼期间,被告将系争房屋再次转让,并于2004年4月1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诉辩
    原告诉称:2003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转让协议》具备履行基础。因房价上涨因素,被告单方面违约,故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转让协议》、履行交房义务并与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2004年7月22日,因得知被告已将系争房屋再次转让给了案外人,并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被迫变更诉讼请求,撤销原第一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05,550元。
    结语
    根据以上情况,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存在一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房屋转让给原告。然而,被告未能履行协议,将房屋再次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因此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事实和法律情况,有理由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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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3 15:20: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