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生产者、销售者必须接受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吗? |
释义 | 《产品质量法》第16条规定,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据此规定,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是强制性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行政机关执行公务。对于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当然,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接受监督检查义务的前提,是该项监督检查必须是依法进行的。所谓依法主要是指依据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专门法律、法规的规定,这是实体上的要求。在程序上,行政机关在行使监督检查职权时,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行政执法程序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合法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对行政机关违法进行的检查,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 国家对产品质量怎样进行监督检查? 《产品质量法》第15条的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监督检查应当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统一规划和组织。对已经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重复抽查,以减轻企业不必要的负担。涉及药品、食品等某些特殊产品的监督抽查,有关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生产者、销售者要承担哪些产品质量责任 生产者,销售者一般需要承担三类产品质量责任: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有关产品质量行政监督规定的,依照《产品质量法》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例如,对生产、销售《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尚未构成犯罪的,除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外,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法律规定数额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民事责任。(1)销售者售出的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例如,保温瓶不保温,电冰箱不制冷)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的民事责任,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鉴于销售者与购买商品的消费者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销售者对其售出的产品质量负有默示担保(除事先有特别说明的外,应保证其出售产品的质量具备该产品应具备的使用性能)和明示担保(保证产品质量符合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或与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明示表明的质量状况相一致)的义务。销售者违反其对产品质量的默示担保和明示担保义务的,构成对购买商品的消费者的违约,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当然,导致销售者对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产品质量问题,如果是由于产品的生产者或者其他供货者造成的,销售者可以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2)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依照《产品质量法》规定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即通常所说的产品责任。这里要指出的是,关于产品质量的民事责任问题,在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中也有相关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的严重质量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我国刑法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对各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构成和刑事处罚作了具体规定。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同时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已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有哪些? 《产品质量法》第三章第二节对消费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作出明确规定:(1)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严格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可以防止不合格产品进入市场,可以为准确判断和区分生产者及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提供依据。(2)销售者应当保持进货产品原有的质量。销售者进货后应对保持产品质量负责,以防止产品变质、腐烂,丧失或降低使用性能,产生危害人身、财产的瑕疵等。如果进货时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销售时发生质量问题的,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销售者应当履行产品标识的义务。销售者在销售产品时,应保证产品标识符合产品质量法对产品标识的要求,符合进货时验收的状态,不得更改、覆盖、涂抹产品标识,以保证产品标识的真实性。(4)销售者的禁止性行为。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不得伪造产品,不得伪造和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销售者产品质量义务 1.进货验收义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该制度相对消费者及国家市场管理秩序而言是销售者的义务,相对供货商而言则是销售者的权利。严格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可以防止不合格产品进入市场,可以为准确判断和区分生产者及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提供依据。2.保持产品质量的义务。销售者进货后应对保持产品质量负责,以防止产品变质、腐烂,丧失或降低使用性能,产生危害人身、财产的瑕疵等。如果进货时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销售时发生质量问题的,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有关产品标识的义务。销售者在销售产品时,应保证产品标识符合产品质量法对产品标识的要求,符合进货时验收的状态,不得更改、覆盖、涂抹产品标识,以保证产品标识的真实性。4.不得违反禁止性规范。对销售者而言,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范有以下各项:(1)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2)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3)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4)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怎样处理?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17条规定,对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方法进行处理:(1)责令限期改正。即要求被抽查的单位在一定期限内,按照要求改正自己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2)公告。被抽查的单位没有按照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要求的期限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有关媒介上进行公告,予以曝光,督促其改正。(3)责令停业,限期整顿。经过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公告后,监督抽查部门再进行复查时,该产品仍不合格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要求在一定期限进行整顿。(4)吊销营业执照。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要求的期限到期后,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再次检查,该产品质量仍不符合规定要求,吊销营业执照。 该内容由 闫璨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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