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传播贩卖淫秽视频罪规定的量刑内容有哪些? |
释义 | 目前为止,关于本罪有三个司法解释。 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以下简称“98年司法解释”) 该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以实物为载体的方式进行贩卖淫秽物品,比如直接贩卖淫秽光碟、书刊、录音带等,或者通过电脑、手机下载淫秽视频等(这种方式并没有利用互联网的传播功能)。所以一般的传统方式的贩卖淫秽物品,应当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量刑。其中定罪的起点是,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数量为上述的五倍的为情节严重。(量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为上述25倍为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B、《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1号,(以下简称“2004年司法解释”) 该司法解释制定的目的是“为依法惩治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等犯罪活动,维护公共网络、通讯的正常秩序,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从该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来看,打击的对象系通过公共网络传播淫秽信息的行为人,因为以这种方式将淫秽视频在互联网或移动通讯终端等直接传播,具有传播的广泛性、迅速性和对象不特定性等特征,危害性更大,所以司法解释规定了较低的刑事立案标准,增强打击力度,该司法解释规定只要通过这种方式传播或贩卖20个以上淫秽视频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传播或贩卖100个属于情节严重;传播或贩卖500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C、《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 (2010)3号,(以下简称“2010年司法解释”) 该司法解释规定了更低的刑事立案标准,是因为该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淫秽视频中包含了未成年人的淫秽信息。即规定了,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的,就适用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量标准进行定罪量刑。 以上三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导致现实中很多类似案件在认定数量方面应当如何适用,导致一定的争议。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免费平台收录17839362条法律咨询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答,是法律学习及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