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船运输损害赔偿责任怎样确定 |
释义 | 1、海船舶所有人对由于下列事故所引起的请求,除引起请求的事故是出于船舶所有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以外,都可以根据本规则第三条限制其责任。 (1)船上所载的任何人的死亡或人身伤害,以及船上任何财物的灭失或损害。 (2)由于应由船舶所有人对其行为,疏忽或过失负责的在船上或不在船上的任何人的行为、疏忽或过失所引起的陆上或水上任何其他人的死亡或人身伤害,任何其他财产的灭失或损害,或任何权利的侵犯。但对于后一种人的行为、疏忽或过失,船舶所有人仅在其行为、疏忽或过失是在驾驶或管理船舶时,或在货物装船、运输或卸船,以及在旅客上船、乘船或上岸时发生,才有权限制其责任。 (3)与清除船舶残骸有关的法律所加于和由于或有关浮起、清除或毁坏任何沉没、搁浅或被弃船舶(包括船上任何物件)而发生的任何义务或责任,以及由于港口工程、港池或航道所造成的损害引起的任何义务与责任。 2、在本公约中,“人身请求”是指由于死亡或人身伤害而发生的请求;“财物请求”是指本条第1款所述以外的一切其他请求。 3、在本条第1款所述情况下,即使其责任是由于他对船舶具有所有权、占有权、保管权或控制权而发生的,而在船舶所有人方面,或在船舶所有人应对其行为负责的一些人方面,并无疏忽行为的证明,船舶所有人亦应有限制其责任的权利。 4、当在任何个别场合发生的请求总额,超过第三条规定的责任限额时,可将代表这项责任限额的总数,作为一项单独的限额基金。 5、如此设立的基金,只能用以支付与能够要求责任限制有关的请求。 6、基金设立以后,如该限额基金确为请求人的利益所用,请求人不得就其对该项基金的请求,对船舶所有人所有任何其他财产,行使任何权利。 一、被扣押船舶被拍卖后如何清偿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的规定,债权登记届满后,由海事法院主持召开债权人会议。全体债权人通过协商,根据清偿顺序提出分配方案,签订清偿协议,经海事法院裁定予以认可。协商不成由海事法院裁定。拍卖船舶所得价款及其利息一并参加分配。 清偿顺序,按照我国海商法的以下规定进行: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海事法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1、船长、船员和在船在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2、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3、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4、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5、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述第5项规定的范围。上述所列各项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是,第4项海事请求,后于第1项至第3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1项至第3项受偿。上述第1、2、3、5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4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所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所修的船舶时消灭。已登记的其他债权的受偿位于前述顺序之后。在按上列顺序清偿前,诉讼费用,为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拨付。清偿债务后的余款,应归还原船舶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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