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法院调解制度的优势是什么?可以说一下呢? |
释义 | 法院调解制度的概念法院调解作为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之一,又被称为诉讼调解。对法院调解的概念界定,我国学界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其 一、法院调解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用平等协商的办法,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其 二、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其 三、法院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通过做开导、规劝和疏导工作,主持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民事权益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从而使诉讼程序终结或没有达成协议从而使诉讼进入下一程序的活动。其 四、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目前,以第四种学说占主流,其以江伟老师为代表。尽管学界对法院调解的认识不统一,但其中仍有一些共同点: (1)法院调解作为当事人间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并且人民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参加; (2)自愿性是当事人进行法院调解的基础,这也是法院调解的本质属性; (3)法院调解没有严格的程序性规定,形式也较之审判程序更为灵活。但以上观点仍有诸多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调解过程中,法院所处的地位不同,导致其中立性不同。 第二、三两种观点较其它两说,职权主义在法院体现的更为明显。特别是第二种观点所认为的,只有经过法院的认可,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才具有法律效力;而第三种观点中,法院则表现得过于主动。然而,这些表现形式都背离了自愿性这一本质属性; (2)在法院调解所导致的结果上也有区别。一般而言,调解并不必然产生一种结果,或者是在法院调解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终结诉讼程序,或者相反,进入开庭审理或判决的下一程序阶段。这种片面的认识,很容易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对调解结案率的片面追求,进而产生强制调解,严重侵犯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因此,笔者认为可以这样来界定:法院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根据自愿、合法原则,主持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民事权益进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从而使诉讼程序终结或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从而使诉讼进入下一程序的活动。法院调解制度的特点 一、调解的自愿性法院调解制度的自愿性特点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在调解程序的启动上应当由当事人自愿选择,也就是说只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作为调解人的法院才可以启动法院调解程序。如果当事人在调解的某个过程中不再愿意运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可以随时终止调解程序。这体现的是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尊重。二是对于达成调解协议与否和调解协议的内容都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法院作为中立的一方不能加以干预,即便由法院提出的调解协议是正确的,也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如果当事人不同意采用,法院也不得强制接受。这是对当事人民事上的实体处分权的尊重。自愿性作为法院调解制度最本质、最基本的属性,使其与判决及仲裁相区别。自愿性也同时表现出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所具有的主体地位,在整个调解过程中发挥着主导性的作用。尽管调解活动也是在调解人的主持下所进行,也会尽力推进调解程序的进程,但调解人仅仅起到辅助的作用,对于调解人所提出的调解协议不应当影响甚至改变当事人的这种主导性地位。在调解活动中,必须遵循自愿性这一基础性原则,只有存在于自愿之上的调解才具有正当性,以保证当事人及时履行调解协议,从而使法院调解制度得到健康发展,以发挥其比较优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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